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

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1844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经营者:***,男,1956年7月2日,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牛佳俊,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以下简称诚信安装队)与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安装队经营者***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讼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安装队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将承包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前郭县查干湖土地复垦项目(二期)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699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拨付给被告后再拨付原告。2013年3月,工程款结算完毕,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预留工程保修费258068.67元后其余工程款已通过被告给付完毕。2017年3月17日,保修期已过,保修费已转到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修费,被告已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修费258068.67元;2.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58068.67元无异议。原告只以被告名义为前郭县土地管理中心出具了发票,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应先履行给被告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才能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另外,原被告对给付工程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前郭县查干湖土地复垦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4699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前郭县查干湖土地复垦项目(二期)工程由原告施工;2.合同总价款为5469900元;3.被告按合同价的2.2%收取管理费用;4.原告承担工程应由被告缴纳的所有税款,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程纠纷及施工人安全生产事故均由原告承担;5.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拨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拨付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3年3月,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8296元。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预留工程质保金258068.67元后其余工程款已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给付原告。2017年3月17日,工程保修期已过,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将质保金258068.67元退还到被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已以被告名义为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了工程款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前郭县查干湖土地复垦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履行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才能支付工程款,因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付随义务,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故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退还的质保金后,就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公布法定贷款利率,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质保金258068.67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