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467号
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壹号御景A2栋1单元32层013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19层1903房。
法定代表人:尹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樊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彬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兆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被告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许惠,被告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何宇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131794.97元及违约金157604.4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预计劳务款6681642.75元,合同为单价固定合同,据实结算。2019年4月29日,水木公司又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单价为1049.47元/吨,税金3%,据实结算。2019年5月1日,水木公司将补充协议项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兆彬公司并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单价1069.47元/吨,税金3%,据实结算,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劳务款的10%。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月9日,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共办理结算十份,结算总金额共计1576044.24元,实际产生费用175万元。兆彬公司收到水木公司转款1260128.27元并开具发票,收到船舶公司代发工资184121元,两被告下欠兆彬公司劳务款131794.97元。
被告水木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殷国柱,并非原告兆彬公司,水木公司是应殷国柱要求将工程款项结算给兆彬公司的;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的双方财务人员已进行了对账,对账时扣除了一个点的管理费及综合税费,水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打给了兆彬公司。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原告兆彬公司与被告水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兆彬公司请求船舶公司支付劳务款和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船舶公司已按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按期向水木公司办理结算10次,结算金额1576044.24元(含质保金47192.2元),除质保金还未到期外,其余工程款1528851.84元已和退还的履约保障金76654.0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委托银行完成支付,共计1605505.86元,兆彬公司的诉请与船舶公司无关。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对船舶公司与水木公司签订的劳务采购合同的转包,船舶公司对该劳务合同不知情,相应后果应由水木公司和兆彬公司自行承担,船舶公司保留追究水木公司擅自转包的违约责任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殷国柱代表被告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因国家政策与人工、材料上涨等任何原因调整单价;劳务款总价6681642.75元,含3%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交货后一年;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水木公司提交有效财务收据,经船舶公司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同质保金的支付方式等。2019年4月29日,殷国柱代表水木公司又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4扇,单价1069.47元/吨(价格依据框架协议中室外平面滑动焊接门制作,据实结算),总价1488427.60元,税金3%为44652.83元,合计1533080.43元,水木公司委派殷国柱为项目经理,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若已分配任务未执行完毕,则合同有效期顺延。2019年5月1日,殷国柱以水木公司名义与原告兆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木公司安排兆彬公司在宜昌市猇亭区从事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的埋件、拼装、焊接等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单价为1069.47元/吨,据实结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劳务款的10%违约金。
原告兆彬公司按劳务合同的要求在船舶公司从事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就该工程分别制作了10份结算单:1、2019年6月5日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结算单01,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229962.06元(含税金6697.92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2、2019年6月28日结算单02,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229962.06元(含税金6697.92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3、2019年6月28日结算单03,工程内容为叠梁门平台割除搭建与雨棚制作,结算金额40000元(含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4、2019年8月20日结算单04,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306616.09元(含税金8930.57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5、2019年9月9日结算单05,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53308.04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胡兆兵、殷国柱;6、2019年10月11日结算单06,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306616.09元(含税金8930.57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7、2019年11月4日结算单07,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53308.04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8、2020年1月8日结算单08,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47327.48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国柱;9、2020年1月8日结算单09,工程内容为埋件下车等,结算金额5944.38元,施工方负责人为殷国柱;10、2020年1月9日结算单10,工程内容为叠梁门胎架割除,结算金额3000元,施工方负责人为殷国柱。结算总金额共计1576044.24元。
同时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水木公司分9次共向兆彬公司支付劳务款1260185.93元,兆彬公司出具了相应1260128.27元发票。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船舶公司分9次共向水木公司付款1334586.04元。另船舶公司接受水木公司申请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70919.81元(含履约保证金76654.02元和代发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合计付款1605506.62元,现尚余未到期的质保金47192.2元还未支付。
另查明,兆彬公司认可船舶公司曾为兆彬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还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兆彬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6654.02元,兆彬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1531105.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兆彬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被告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2019年4月29日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5月1日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结算单10份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9份及相应发票,代发工资申请书、农民工保证金退还申请,财税库银税费易,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中国银行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水木公司提供的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水木公司与殷国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兆彬公司会计林小青与水木公司会计刘慧娟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殷国柱的当庭证言;被告船舶公司提供结算台账1份及电子打印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国柱代表被告水木公司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及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殷国柱与原告兆彬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兵联系,继而由殷国柱以水木公司名义与原告兆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木公司安排兆彬公司在宜昌市猇亭区从事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的埋件、拼装、焊接等工作,水木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劳务转包给兆彬公司,水木公司在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殷国柱也认可该劳务工程实际是由兆彬公司施工完成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水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向兆彬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款1260185.93元,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据殷国柱签字、船舶公司认可的10张结算单,可确认该劳务工程的总价款为1576044.24元,在付款过程中,船舶公司扣留了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兆彬公司认可船舶公司曾为兆彬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还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兆彬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6654.02元,水木公司分9次共向兆彬公司支付劳务款1260185.93元,兆彬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1531105.74元,现水木公司实际尚欠兆彬公司劳务款44938.5元(1576044.24元-1531105.74元)。至于水木公司申请对劳务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与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水木公司认可这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印章本来就不同;且水木公司也认可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是殷国柱私刻印章,工程完工后该印章已被水木公司收回并销毁;殷国柱作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水木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事后水木公司也向兆彬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水木公司申请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水木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不需进行鉴定。船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且合同相对方是水木公司,兆彬公司要求船舶公司支付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兆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劳务款的10%”,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及相应劳务报酬给付时间,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兆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604.42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水木公司应以449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据实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兆彬公司虽提交了其会计林小青与殷国柱个人之间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但只能证明双方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此款系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间的劳务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务款449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9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