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壹号御景A2栋1单元32层013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74901M。
法定代表人:胡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2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431886XH。
法定代表人:尹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
法定代表人:樊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彬公司)、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上诉人水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许惠,被上诉人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2021)鄂050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的证人殷某是水木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表示履约保证金是殷某垫付,兆彬公司再支付给殷某的。水木公司也表示,该工程由殷某全权负责,船舶公司表示收到了除合同劳务款以外的履约保证金76654.02元。该笔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水木公司应退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
水木公司辩称:案涉76654.02元履约保证金,是由兆彬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小青支付给殷某的,是殷某和林小青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殷某是怎么结算的水木公司不清楚,殷某与水木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做过结算了。故请求判决驳回兆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船舶公司述称:兆彬公司不是船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船舶公司不对其承担相关支付义务,船舶公司除尚未向合同相对方水木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47192元外,其余对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水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兆彬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的《劳务合同》中未确定工程量,仅在第一条合同期限、价格中明确据实结算,第四条约定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会计已经确定了项目的结算款项为总金额减去一个点的管理费和综合税金,殷某在与兆彬公司合作之初就已经告知了兆彬公司,双方一直照此执行。一审庭审中,兆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认可水木公司会计刘慧娟与兆彬公司会计林小青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交易习惯为船舶公司付款后,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双方会计对应付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金额无误后兆彬公司对水木公司开具发票,水木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开庭前经双方会计再次确认:双方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兆彬公司开了多少发票水木公司就付了多少钱。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兆彬公司辩称:一、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并没有与水木公司的授权代表殷某签署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兆彬公司会计林小青个人与殷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林小青转给殷某的款项系第一期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加上履约保证金,是代兆彬公司支付的,属于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不是林小青与殷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殷某也明确表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用于代付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和履约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船舶公司述称:与兆彬公司的意见一致。
兆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木公司、船舶公司向兆彬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款131794.97元及违约金157604.424元;由水木公司、船舶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殷某代表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因国家政策与人工、材料上涨等任何原因调整单价;劳务款总价6681642.75元,含3%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交货后一年;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水木公司提交有效财务收据,经船舶公司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同质保金的支付方式等。2019年4月29日,殷某代表水木公司又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4扇,单价1069.47元/吨(价格依据框架协议中室外平面滑动焊接门制作,据实结算),总价1488427.60元,税金3%为44652.83元,合计1533080.43元,水木公司委派殷某为项目经理,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若已分配任务未执行完毕,则合同有效期顺延。2019年5月1日,殷某以水木公司名义与兆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木公司安排兆彬公司在宜昌市猇亭区从事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的埋件、拼装、焊接等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单价为1069.47元/吨,据实结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劳务款的10%违约金。
兆彬公司按劳务合同的要求在船舶公司从事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就该工程分别制作了10份结算单:1、2019年6月5日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门制作结算单01,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229962.06元(含税金6697.92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2、2019年6月28日结算单02,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229962.06元(含税金6697.92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3、2019年6月28日结算单03,工程内容为叠梁门平台割除搭建与雨棚制作,结算金额40000元(含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4、2019年8月20日结算单04,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306616.09元(含税金8930.57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5、2019年9月9日结算单05,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53308.04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胡兆兵、殷某;6、2019年10月11日结算单06,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306616.09元(含税金8930.57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7、2019年11月4日结算单07,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53308.04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8、2020年1月8日结算单08,工程内容为进水口叠梁门制作4扇,结算金额147327.48元(含税金4465.28元、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方负责人为李发存、殷某;9、2020年1月8日结算单09,工程内容为埋件下车等,结算金额5944.38元,施工方负责人为殷某;10、2020年1月9日结算单10,工程内容为叠梁门胎架割除,结算金额3000元,施工方负责人为殷某。结算总金额共计1576044.24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水木公司分9次共向兆彬公司支付劳务款1260185.93元,兆彬公司出具了相应1260128.27元发票。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船舶公司分9次共向水木公司付款1334586.04元。另船舶公司接受水木公司申请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70919.81元(含履约保证金76654.02元和代发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合计付款1605506.62元,现尚余未到期的质保金47192.2元还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兆彬公司认可船舶公司曾为兆彬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还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兆彬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6654.02元,兆彬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153110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殷某代表水木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2019年度(室外)水工金属结构劳务框架采购协议及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殷某与兆彬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兵联系,继而由殷某以水木公司名义与兆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水木公司安排兆彬公司在宜昌市猇亭区从事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的埋件、拼装、焊接等工作,水木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劳务转包给兆彬公司,水木公司在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殷某也认可该劳务工程实际是由兆彬公司施工完成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水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向兆彬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款1260185.93元,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据殷某签字、船舶公司认可的10张结算单,可确认该劳务工程的总价款为1576044.24元,在付款过程中,船舶公司扣留了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兆彬公司认可船舶公司曾为兆彬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94265.79元、船舶公司还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兆彬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6654.02元,水木公司分9次共向兆彬公司支付劳务款1260185.93元,兆彬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1531105.74元,现水木公司实际尚欠兆彬公司劳务款44938.5元(1576044.24元-1531105.74元)。至于水木公司申请对劳务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与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水木公司认可这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印章本来就不同;且水木公司也认可船舶修造厂孤山项目进水口叠梁检修门制作劳务采购合同上水木公司的印章是殷某私刻印章,工程完工后该印章已被水木公司收回并销毁;殷某作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水木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事后水木公司也向兆彬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水木公司申请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水木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不需进行鉴定。船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且合同相对方是水木公司,兆彬公司要求船舶公司支付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兆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劳务款的10%”,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及相应劳务报酬给付时间,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兆彬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7604.42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水木公司应以449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据实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兆彬公司虽提交了其会计林小青与殷某个人之间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但只能证明双方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此款系兆彬公司与水木公司间的劳务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务款449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9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二审中,兆彬公司、船舶公司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兆彬公司提交委托付款书、林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的承诺书,拟证明兆彬公司通过会计林小青向水木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76654.02元。水木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明显是后补的,只能证明林小青打款给殷某,不能达到兆彬公司的证明目的。船舶公司质证称,前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兆彬公司财务人员林小青曾向殷某支付过76654.02元资金。兆彬公司、林小青双方约定前述付款行为,系兆彬公司委托林小青代为向水木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
船舶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6月4日,水木公司向船舶公司转账76654.02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水木公司、兆彬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6月4日,水木公司向船舶公司转账76654.02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什么?二、水木公司应否向兆彬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6654.02元?评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1.水木公司与兆彬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水木公司向船舶公司提交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申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及殷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殷某系作为水木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水木公司负责协调、管理等工作,由此殷某就兆彬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确认,属于水木公司认可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水木公司现场负责人殷某确认的结算单,确定兆彬公司的劳务款总金额为1576044.24元,并无不当。2.根据一审中兆彬公司、水木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殷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兆彬公司已经收到水木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款1260185.93元,兆彬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60128.27元的发票,并且根据水木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其一审中提交的水木公司财务人员、兆彬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知水木公司就前述1260185.93元劳务款的支付,双方已无税费、管理费等争议。至于剩余的劳务款应如何支付,是否应扣除水木公司上诉中所述的税金、管理费?本院认为,水木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扣除标准,且无证据证明其曾与兆彬公司就此进行过约定,在兆彬公司否认应扣除的情况下,水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审中,兆彬公司提出的诉求,不包含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诉求,其于二审上诉中请求水木公司返还76654.02元履约保证金,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水木公司对兆彬公司前述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未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且当事人各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兆彬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兆彬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81元,由宜昌兆彬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16.35元,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