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91民初170号
原告:湖南洁之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C0F4HH93,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217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RYY242C,住所地大通湖区河坝镇老河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曹年丰。
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431886XH,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2106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洁之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分公司、湖南水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洁之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洁之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6元,本院减半收取3,623元,由原告湖南洁之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