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5036号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长东公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林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长春市如意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38号鑫鹏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林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林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工程施工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长春市旧城更新改造夜景照明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保证施工过程中清洁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并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被告返还保证金。同时约定如果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保证金30%的违约金。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且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都已经移交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接收。但被告一直怠于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长春市旧城更新改造夜景照明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西安大路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将工程施工保证金100,000.00元存入被告方指定账户,户名:长春市如意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证只能用于施工期内的工程施工安全、损害修复、清洁担保,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经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协议任意条款,守约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即3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原告施工过程中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所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发包方长春市路灯管理处使用,该处于2019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证实“由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市旧城更新改造夜景照明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西安大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现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林晟大厦系该标段施工楼体运行状态正常,经现场联合预验收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目前该项目处在后期资料整理归档阶段”。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工程施工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长春市路灯管理处完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现发包单位长春市路灯管理处证实2019年4月22日前经现场联合预验收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原、被告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答辩权、辩论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林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林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