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牛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珊、张雷,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楼体亮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预先审定的主材单价及实际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结果确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管理费,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验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纠纷。发包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186255元,但被告支付471315.2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525139元一直怠于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吉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5139元;2.被告新吉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18625.50元;3.被告新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时约为人民币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吉润公司承担。
被告新吉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辩称,该工程虽已经施工完毕,双方没有进行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原告诉请第一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进行吉林分行楼体量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并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条款
证据二、施工图预算审计,证明2010年8月26日发包人吉林银行与被告新吉润公司以及原告签署确认了该预算审计,预算审计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4年1月27日,发包人吉林银行与新吉润公司制作了该审核报告,明确了工程结算造价为1186255元,且该工程结算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的,即以该报告出具的日期为截止日至今工程也已经超过质保期。
证据四、汇款情况一览表,证明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曾分三次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总计支付款项为473109.2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预算审计审定值为150万余元,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新吉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预算审计不能作为该工程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量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吉林银行单方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的造价核算,被告从始至终均没有参与也无法获知该委托评估的任何事项,故对此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吉林银行单方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吉林银行汇款情况一览表只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对此没有认可,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也没有银行公章。
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吉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该证据在吉林银行调取,应加盖吉林银行公章为证,该份报告只能说明吉林银行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整体进行的审核报告,并未对其亮化工程设计进行分项审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对该回款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认可。
被告新吉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楼体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按预先审定的主材单价及实际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结果确定。”并约定:“发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的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6%向承包方收取管理费……”,同时约定:“发包方根据承包方的施工进度并经监理确认,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还约定:“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05%的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0%……”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吉润公司及发包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图预算审计》,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办公楼亮化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为人民币1526747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吉润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49591元、397518.20元等合计人民币473109.20元。2014年1月27日,发包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新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其中亮化工程的结算审定值为1186255元。现该工程已经被发包方投入使用。原告根据该结算值向二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525139元,但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有双方的书面合同为证,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是被告新吉润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吉润十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新吉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5139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以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对亮化工程的结算审定值1186255元作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该数额有变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6%管理费之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996454.20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73109.2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33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625.5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工程进度的时间节点举证,且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也不明确,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且原、被告均未举证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竣工结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3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由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董 博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