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1707号
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伊通镇库仑大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为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起诉。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