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能,系总经理。
上诉人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聚能公司给付工程量签订工程款32460、委托施工欠款11935元、窝工费51300元、保温费37390元,共计133085元,并同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本金按照133085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成本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工程量签证单据2份,欠款32460元,有聚能公司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5年12月8日,***经理代表聚能公司与热力公司洽谈并签署委托施工说明书,委托热力公司代为完成部分工程量,因为项目整体竣工,聚能公司不方便组织施工,故委托热力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由技术经理***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1935元。窝工和保温工程的事实存在,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聚能公司辩称,聚能公司从未委托热力公司承担合同外的施工项目,热力公司诉请求的签证工程、代工工程及窝工、保温等项目不存在,***等人员并非聚能公司职工,聚能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等人员负责项目施工,上述人员签署的任何材料对聚能公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热力公司所提供的签证单等全部材料均无聚能公司印章或公司授权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聚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000元、工程量鉴证工程款32460元、代聚能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欠款11935元、窝工费51300元、保温费37390元,共计152085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聚能公司承担。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热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9000元为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热力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了《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SZL10-1.25-A叁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热力公司以***的方式承包聚能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工程位于**县。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聚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9000元。2015年12月8日,聚能公司再次委托热力公司代其完成在**县农夫山泉有限公司的后期部分安装工程,热力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因2014年热力公司施工过程中,聚能公司材料没能及时运到现场,在2015年商定由热力公司垫付材料完成之前的工程,造成了热力公司窝工损失。此次安装费、垫付材料费共计11935元,窝工损失51300元及保温增加费37390元。聚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安装过程中所签的额外发生的工程量签证32460元,以上合计152085元。热力公司安装工程最后完工日期为2015年末,聚能公司应于该日期之前交付全部工程款,但热力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热力公司与聚能公司双方签订《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SZL10-1.25-A叁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安装工程费为180000元,其中30%的工程款54000元于签订合同后给付,65%的工程款117000元于热力公司向聚能公司开具全额安装工程款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时给付。剩余5%的工程款9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成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给付热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聚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热力公司安装费54000元、2015年4月3日给付热力公司安装费54000元,剩余9000元工程款聚能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其9000元工程尾款,对此聚能公司无异议。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其签证工程款、代聚能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欠款、窝工费、***等,热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并无聚能公司公章,热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经手人为聚能公司职员,其窝工费、取暖费等单据为聚能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因热力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聚能公司未支付给热力公司的9000元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成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现聚能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可见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返还。关于验收时间,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5日验收交付使用,热力公司陈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末,与该时间相符。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聚能公司应于质保期满的2015年6月25日后即给付热力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工程尾款9000元,逾期未付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聚能公司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热力公司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驳回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由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2元,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其在安装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过程增加额外工程量工程款32460元、委托施工款11935元、聚能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供给材料,产生窝工损失51300元及对管道进行保温增加保温工程款37390元的主张,提供了热力公司自行书写的有***签字的工程明细单和***签字的代为施工项目说明及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为证。由于热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聚能公司公章,且聚能公司辩称***和***并非其公司职员,并没有委托***和***到施工现场,对热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热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元,由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