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2民初57号
原告: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聚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000元、工程量鉴证工程款32460元、代聚能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欠款11935元、窝工费51300元、保温费37390元,共计152085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聚能公司承担。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热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9000元为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热力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了《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SZL10-1.25-A叁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热力公司以***的方式承包聚能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工程位于**县。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聚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9000元。2015年12月8日,聚能公司再次委托热力公司代其完成在**县农夫山泉有限公司的后期部分安装工程,热力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因2014年热力公司施工过程中,聚能公司材料没能及时运到现场,在2015年商定由热力公司垫付材料完成之前的工程,造成了热力公司窝工损失。此次安装费、垫付材料费共计11935元,窝工损失51300元及保温增加费37390元。聚能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安装过程中所签的额外发生的工程量签证32460元,以上合计152085元。热力公司安装工程最后完工日期为2015年末,聚能公司应于该日期之前交付全部工程款,但热力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聚能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工程尾款9000元,但其他款项均不同意给付。首先签证员***并非聚能公司职员,其公司也没有派驻***到施工现场。所谓的签证单上亦无聚能公司公章。其次,聚能公司未委托热力公司代其施工过任何工程,其不应给付该款项。第三,窝工费、保温费与聚能公司无关,聚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了原材料,热力公司也按时完成了工程。综上,请求驳回热力公司除9000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热力公司与聚能公司双方签订《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SZL10-1.25-A叁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安装工程费为180000元,其中30%的工程款54000元于签订合同后给付,65%的工程款117000元于热力公司向聚能公司开具全额安装工程款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时给付。剩余5%的工程款9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成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给付热力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聚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热力公司安装费54000元、2015年4月3日给付热力公司安装费54000元,剩余9000元工程款聚能公司未付。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其9000元工程尾款,对此聚能公司无异议。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热力公司要求聚能公司给付其签证工程款、代聚能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欠款、窝工费、***等,热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并无聚能公司公章,热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经手人为聚能公司职员,其窝工费、取暖费等单据为聚能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因热力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聚能公司未支付给热力公司的9000元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成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现聚能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可见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返还。关于验收时间,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5日验收交付使用,热力公司陈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末,与该时间相符。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聚能公司应于质保期满的2015年6月25日后即给付热力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工程尾款9000元,逾期未付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聚能公司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热力公司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2、驳回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由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2元,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