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三公里森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或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县,故吉林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在证据材料缺失的情况下,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仅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普通管辖原则确定受理法院,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临江市建筑热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其履行《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SZL10-1.25AIII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承揽工程所在地在吉林省**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吉林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吉林省**县人民法院驳回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