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柴发柜、封闭母线系AA1301、AA1302两台设备的相关配套设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柴发柜及封闭母线与净水间的AA1301、AA1302两台设备没有任何关联性。柴发柜是独立的配电设备,安装于柴油发电机房,用于应急电源的启动,与AA1301、AA1302两台设备非同一功能。封闭母线是柴发柜的配套设备与AA1301、AA1302两台设备无关;第二,上诉人未提供的AA1301、AA1302两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上诉人本就无义务为被上诉人供应上述配电设备;第三,因为上诉人没有对AA1301、AA1302两台设备供货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中缺少净水间的AA1301、AA1302两台设备的事实。上诉人是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第四,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AA1301、AA1302两台设备没有采购,所以向原告发送图纸并要求原告报价,因双方对报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采购;第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和沈阳精中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中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1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AA1301、AA1302配电柜及柴发柜、封闭母线,并已安装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金威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泰电器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数额为暂定数额,其中25万元的实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的实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4,100元。(该违约金为暂定数额,实际违约金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川公司)签订《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并作如下主要约定:由原告向大连三川公司提供配电设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所有费用最终按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大连三川公司的要求向大连三川公司提供了配电设备。经双方最终结算,大连三川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全部货款为人民币195万元。大连三川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上述全部195万元货款。因被告承建了大连三川公司的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上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动力柜等配电设备系在被告公司法人张铁江居间介绍下,大连三川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故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与大连三川公司签订的《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0万元,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80万元,货到现场付55万元,送电验收后付25万,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按3%。日息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已收到大连三川公司给付的195万元货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自留80万元作为合同签订的预付款,将剩余的115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
金威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1)在合同履行前,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依据图纸配货、供货,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图纸拷贝回去后,并未按图纸将货物配全。(2)被告在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图纸不符时已经通知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原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被告将全部货款一并给付后方可供货。(3)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与精中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造成损失。(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追偿,并不是其实际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并且未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并不属于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金威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7年3月1日,德泰电器公司与金威建筑公司签订《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并作如下主要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图纸执行。……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其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应另行赔偿”,德泰电器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未全部按照图纸进行,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后金威建筑公司无奈找到了其他公司(精中电气公司)购买及安装配电柜、进线柜等,合计共支出人民币146,000元。该项支出系因德泰电器公司违约造成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34万元。综上,金威建筑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德泰电器公司给付金威建筑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86,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德泰电器公司在原审辩称:德泰电器公司已经按照与金威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配电设备,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金威建筑公司主张的德泰电器公司未提供的配电柜,进线柜等配电设备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因此,金威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威建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德泰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大连三川公司签订《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195万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给大连三川公司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万元。2016年10月28日,大连三川公司将195万元汇入原告420022200900004xxxx账户中。2016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收到的大连三川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95万元中的80万元作为预付款扣下,将9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15723006xxxx中,2017年1月1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将55万元汇入原告420022200900004xxxx账户中。送电验收后的25万元及10万元的质保金未能支付,原因为: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中缺少净水间的AA1301、AA1302两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与精中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1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AA1301、AA1302配电柜及柴发柜、封闭母线,并已安装完毕。双方均承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针对原告和大连三川公司的合同中明细有变更,双方对往来账目及被告尚欠25万元货款和10万元质保金亦无异议。双方仅在AA1301、AA1302两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是否属于双方170万元合同内存在争议,也是导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该35万元货款的原因。经向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核实,AA1301、AA1302低压配电柜负责为净水间反应沉淀池、滤池、照明、自控通风等电器设备供电电源柜,安装在净水间一层配电间内(原有配电柜移除),在图16J-3300S-02-13D-02、16J-3300S-02-13D-03、16J-3300S-02-13D-17中均有平面图及电气系统图,不属于后添加,也未曾改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金威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计35万元。关于德泰电器公司请求的违约金7.41万元及利息,金威建筑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德泰电器公司配货过程中缺少了两台电气设备,责任不在于金威建筑公司,故金威建筑公司不存在于违约,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
金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中14.6万元系德泰电器公司未能给金威建筑公司配置AA1301、AA1302两台电气设备而造成金威建筑公司另行找合作方实际花费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如按照详单缺少项目,按照详单单价进行核减”的约定,德泰电器公司应对金威建筑公司该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违约金34万元,由于金威建筑公司将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全部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均承交于德泰电器公司承揽制作,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交易习惯,不存在其中的两台AA1301、AA1302的电气设备不交于德泰电器公司承做,由于德泰电器公司将该两台设备漏掉,致使该两台电气设备在合同内未能体现,金威建筑公司发现并提出后又未能及时配置,导致金威建筑公司不能如期完工,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其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应另行赔偿”的约定,德泰电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故保护违约金34万元,对赔偿金14.6万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设备款35万元;二、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德泰电器公司与金威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平市第四净水厂改扩建工程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讼争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威建筑公司尚欠德泰电器公司25万元货款及10万元质保金,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双方哪方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本案系金威建筑公司提供图纸,德泰电器公司根据图纸内容提供材料详单并进行报价后双方再签订采购合同;其次,案涉两台AA1301、AA1302的配电柜是图纸中必须要配置的关键电器设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泰电器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器设备公司负有认真负责的提供准确的材料详单的义务,其在制作材料详单时将上述两台设备漏掉。因漏掉的两台设备是主要设备,缺少该设备将导致金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德泰电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威建筑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的根本原因是因缺少了两台电气设备,双方发生争议所致,故金威建筑公司不存在于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金威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46,000元,原审判决德泰电器公司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34万元已经远高于金威建筑公司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本院酌定德泰电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金威建筑公司实际损失146,000元的120%,即175,200元。
综上,上诉人德泰电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器设备款35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更改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反诉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200元;与上述第一项两项合计,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反诉费4,295元,由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9元,原审原告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上诉人吉林省德泰电器公司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