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10144号
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白箬岙村104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69828629-X。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67492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72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金额为3661133元。经原告催讨,截止2016年9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53913元,尚欠原告货款107220元至今未还。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基本信息、对帐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43份、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号码31份,总计货款金额为3661133元,律师函及EMS物流,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对对帐函因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31份及补强证据长春市宽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11页,本院经审核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的关系,总计货款金额为3661133元,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开始,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力变压器。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陆续31次向原告提取货物总金额为3661133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通过长春市宽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间,共付款13笔,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3553913元,尚欠原告货款107220元。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以1072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72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107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沪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