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籍淑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8民初313号 原告籍淑春,男,1974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78776140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市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109246813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籍淑春与被告**建筑公司、围场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淑春、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围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5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围场市政公司中标围场镇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2015年5月4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全部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我在该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共欠我工资65500.00元,由**给我出具了欠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围场镇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确实是由**承包施工,但整个工程总价款不足30万元,施工期限不足两个月,该工程不可能付原告工资10万元,**除干这个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工资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和劳务关系,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围场市政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将围场镇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建筑公司具有承揽劳务分包的业务资质,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已将工程的全部劳务款结算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省委第十三巡视组转交籍淑春反映2014年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拖欠劳务费信访案件办结报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支付给**公司施工工程款29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建筑公司分包了2014年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约30万,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劳务量进行结算。开工日期2015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4日,总天数为12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用时不到两个月施工结束。围场市政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给**建筑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给**建筑公司98000.00元工程款,总计工程款29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围场支行业务付款回单、围场市政公司记帐凭证、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在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时雇佣原告籍淑春为技术员,已支付给籍淑春工资款34500.00元。2016年1月3日**给原告籍淑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到,人民币65500.00元,2015年工资技术员工资,**”。2018年1月20日**给被告**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本人欠纪术春工资(以欠条为准),系个人欠款,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及**建筑劳务公司无关。”证人**证实**自己开办有海源建筑公司,从事房地产建筑建设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围场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2014年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时,**雇佣了原告籍淑春在该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工作,并已支付给了原告工资34500.00元。后**作为欠款人又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15年工资的欠据一张,欠原告技术员工程65500.00元。但被告**建筑公司对所欠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总价款不足30万元,不可能就支付给原告工资10万元,该工程施工工期不足两个月,原告从事技术员工作的工资不可能是10万元,同时提出**个人开办有海源建筑公司,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本人出具证明声明:“本人欠纪术春工资款(以欠条为准),系个人欠款,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及**建筑劳务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为其出具的欠工资65500.00元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围场市政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围场市政公司将2014年小街小巷及庙台沟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有承担该项工程劳务资质的**建筑公司并无不当,同时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全部工程劳务款298000.00元,且围场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籍淑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50元减半收取718.75元,由原告籍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