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28民初45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市政总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2016年7月20日4时5分,在***进行清扫路面时被三轮车撞伤。原告称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处的工作人员,雇佣单位并非市政总公司,被告市政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