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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28民初45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政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市政总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2016年7月20日4时5分,在***进行清扫路面时被三轮车撞伤。原告称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处的工作人员,雇佣单位并非市政总公司,被告市政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