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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292号 原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商贸城恒伟乐家3幢西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前,根据原告西苑建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977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西苑建材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西苑建材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公司的要求交付了混凝土。至今**市政园林公司尚有混凝土货款189770元一直未支付,现经西苑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市政园林应当向西苑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西苑建材公司故提起诉讼。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账面上反映,尚有货款189770元未结清是事实。但由于西苑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市政园林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因混凝土强度不够而加工施工,并造成工期延误等,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处理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故双方货款未结算,**市政园林公司认为西苑建材公司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市政园林公司原本打算反诉,但是因证据还未收集到位,故决定另行起诉。由于实际损失的金额超过了西苑建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希望西苑建材公司能撤诉。 西苑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预拌砼运输单一百一十份、对账单三份等证据。**市政园林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市政园林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强度检测报告三份、诸暨市建管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书面函件一份等证据。西苑建材公司经质证,对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检测系**市政园林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时未通知西苑建材公司,且施工方法、天气、偷工减料都会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西苑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涉混凝土问题系强度问题,该问题不代表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对书面函件不认可,西苑建材公司未收到过该函件。 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砼运输单、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强度检测报告内容反映场外砼路面、基础、一层柱5/C轴强度未达设计要求,但因混凝土到建筑成品之间存在施工过程,上述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强度不达标系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整改通知书由案外人出具且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市政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西苑建材公司发送书面函件,故对**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西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市政园林公司尚欠西苑建材公司货款189770元,由西苑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市政园林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市政园林公司提出西苑建材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等,但未能就此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其明确表示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对此在本案中本院不做评判。现西苑建材公司自愿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97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依法减半收取20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7.50元,由被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