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2410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商贸城恒伟乐家3幢西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2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下文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下文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56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被告村半月湖周边景观提升工程建造,需要对外发包,该工程经过招标,由原告中标,并在被告当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明确工程时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届后,该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8年7月7日经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5618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92621元,尚欠工程款163567元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无钱支付为由,导致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下文村经合社辩称,对欠付工程款163567元的事实无异议。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草塔镇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等证据,上下文村经合社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司起诉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公司与上下文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6561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92621元,未付工程款为163567元。**公司诉请要求上下文村经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1635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要求上下文村经合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下文村经合社应付款时间确认,其中95%在审计结算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3567元,并支付以15533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817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1元,依法减半收取1786元,由诸暨市大唐街道上下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