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孵化园路网建设工程项目部、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02民初2068号
原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孵化园路网建设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中。
被告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4幢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中。
原告***被告**、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孵化园路网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称远大公司项目部)、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远大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远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针对利息部分,请求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2、其所欠的这笔钱能否不在相关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远大公司、**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中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及远大公司由***担任负责人和法人代表。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用于承建娄底经济开发区二工业园东西一街、南北三路、迎春北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月利率为2%,按借款到账日后年度支付利息,在订立本借款协议之前**已借**的1180000元优先于本次借款偿还,**中作为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优先从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偿还,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自愿承担偿还等责任。原告**、被告**、**中及远大公司项目部均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中账户700000元,同年8月1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账户350000元,同年10月3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账户350000元,同年11月28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以上四次共计向被告方提供借款1600000元,被告方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或借条。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80000元借款部分中的40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共计238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付。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等提供借款238万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作出了约定,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但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系被告远大公司的组成部分,并无主体资格,项目部行为即公司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远大公司承担,故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远大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项目部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180000元的未偿付部分78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另1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应当视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0元,并就其中78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其中7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就其中35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就其中35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就其中2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原告已交12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