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3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9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爽,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起诉请求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的真实诉讼目的是解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但因其在本次诉讼中起诉请求不当,本案的审理不能实现其诉讼目的,经释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