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0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林场场长。
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以下简称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被上诉人马鞍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系合同解除效力诉讼,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效力争议应由实体法调整,并应以实体裁判解决争议,一审依据实体法律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依法纠正并应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侯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