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9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相儒,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住所长春市明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兰永中、谭笑。
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儒、被告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兰永中、谭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在雕塑公园栽植荷花工程的协议。2011年11月被告给付了106700元后,再也没付剩余的工程款,当时工程验收已合格。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辩称:园区内荷花栽植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在保质期内效果不好,且荷花数量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在园区内栽植荷花,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保活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2067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31日前,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即165360元,2012年12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剩余20%即4134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荷花栽植工程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067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00元。现该荷花栽植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虽未经正式验收结算,但被告已将其实际投入使用,另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全额发票,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6700元,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在保活期内效果不好及荷花数量不足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其中的41340元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剩余58660元可按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5月16日起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4134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5866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