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3.1期E2-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省珲春市新安街837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吉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珲春市城区防洪办自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2.上诉费用由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5月初,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因珲春市珲春河荷花池景观工程项目被撤销,已建工程需拆除,遂通知长春吉美公司终止施工,撤出工地;2015年5月26日,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组织长春吉美公司、监理人共同对长春吉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现场工程量见证单,后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拆除了长春吉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故2015年5月26日,既是长春吉美公司与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双方确定工程量的时间,又是长春吉美公司向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2.2017年1月19日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出具工程资金证明,是对长春吉美公司2015年6月3日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结算工程款67.6858万元的事实的追认;长春吉美公司是在提出结算要求二年后才同意让利工程价款的,是在珲春市城区防洪办长期拖欠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审将长春吉美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书二年后作出的让利行为认做长春吉美公司的结算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长春吉美公司与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在《协议书》中约定:荷花池景观工程由长春吉美公司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一次性支付。因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拆除工程后无法审计,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应按法律规定将长春吉美公司交付工程时间视为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一审以起诉日为支付利息起始日,是适用法律错误。 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答辩称,长春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长春吉美公司垫付工程款施工,待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一次性支付给长春吉美公司,工程由于后期变化没有验收,未经过工程审计,长春吉美公司一直未向珲春市城区防洪办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长春吉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长春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立即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长春吉美公司(乙方)与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吉美公司承建珲春市珲春河荷花池景观工程;工期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长春吉美公司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一次性支付给长春吉美公司。长春吉美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5年5月,该工程监理单位**省铭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现场见证单。2017年1月19日,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向长春吉美公司出具工程资金证明[其内容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完成了筑岛、围堰、护坡等工程。共完成投资67.6858万元,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愿让利15%,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工程款为伍拾伍万元(55.00万元)],确认长春吉美公司的工程款为5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向长春吉美公司出具工程资金证明系双方对长春吉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的确认及工程结算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资金证明均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长春吉美公司有权要求珲春市城区防洪办随时履行,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长春吉美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利息应从付款之日,即长春吉美公司要求珲春市城区防洪办支付工程款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445元,减半收取5,22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就被拆除,现场见证单只能体现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工程量,无法体现工程已经交付,且珲春市城区防洪办亦未在现场见证单上**确认。故在珲春市城区防洪办否认2015年5月26日已经实际交付工程,而长春吉美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 长春吉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的**,长春吉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珲春市城区防洪办确实已经接收该工程结算书,故长春吉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准确日期无法认定,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长春吉美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以珲春市城区防洪办于2017年1月19日与长春吉美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最终工程款的日期作为长春吉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当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5元,减半收取5,222.50元,由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负担4,162.50元;由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1,531元,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花 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