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23民初81号
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
住所地:马鞍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以下简称马鞍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无任何征兆和理由的前提下口头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在承包期内,被告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检疫证、搬运证等销售苗木所必要的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销售苗木,因此,原告在承包期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务等却没有得到任何回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苗木费、违约金等合计叁佰万元(3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原告吉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山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被告马鞍山林场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已经明确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违反了约定。
二、范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
三、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和树苗费。被告质证称承包费属实,但原告经常在被告处购买苗木,无法证明该苗木种在哪。
被告马鞍山林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签订后第一年造林,原告出钱购买的云杉树苗,树苗栽种后原告就一直未管理经营,处于弃管状态,所栽树苗基本都死亡了,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因为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场造林情况进行检查,原告栽种的云杉树都已经死亡,2005年开始,被告马鞍山林场才接收林场并进行造林,种植了樟子松,后来的树都是被告种植的,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2010年后马鞍山林场就多次通知原告违反了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原被告曾协商过解除合同后向原告出售树苗抵顶原告吉美公司的投入。
被告马鞍山林场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吉美公司在承包第一年栽种了梧桐和云杉,但成活率非常低,现在已经所剩无几,后来没有进行过补栽补种,导致上级林地部门检查为不合格,后来被告马鞍山林场进行造林,栽的樟子松。原告吉美公司质证称该证言不属实。
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负责组织农民给林场干活,2005年前后,林场厂长***让我组织人种樟子松,我们30多人在地里干了一天,当时在地里只有几颗云杉,后来我们又负责维护。
证人范某出庭证言,我给林场照看幼林地,防止牛什么的毁坏林地,原告买山后,厂长让我顺便给原告看看,原告有时候打电话让我看,有时打电话不让我看,原告没给我多少钱,一共给我七八百块钱,原告开始时种的是葡萄榆树,但没有成活,原告种的云杉没活几棵,后来厂长让我们种的樟子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林场于2004年4月8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大致为,甲方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乙方长春市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乙方承包甲方山地造林一事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山地地点及面积为林场西沟(2.2公顷),****(4.4公顷),****(1.6公顷)。二、租地年限30年,三、租金金额为壹万元整,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对乙方栽植苗木的要求1、品种为云杉。2、栽植密度不低于3333株/公顷。3、株行距1.7米x1.7米4、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5、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6、乙方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及林地内的树木,不返还乙方租金。五、甲方允许乙方在云杉的间隙内栽植其他苗木花卉(不含粮食作物),植物的品种、数量、规格不限。。。(详见《承包山地合同书》)。后原告吉美公司支付了承包租金。
被告马鞍山林场于2014年9月18日以原告吉美公司栽种苗木未达到要求的成活率为由向原告吉美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合同。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开庭时间到庭,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吉美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6日重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马鞍山林场口头通知解除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马鞍山林场负担。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吉美公司不服(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吉美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山地承包合同、收据、收条、证人证言、(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3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马鞍山林场是否应当对解除《山地承包合同》后造成的原告吉美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美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吉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林场于2004年4月8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山地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马鞍山林场)对乙方(吉美公司)栽植苗木的要求1、品种为云杉。2、栽植密度不低于3333株/公顷。3、株行距1.7米x1.7米4、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5、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6、乙方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及林地内的树木,不返还乙方租金”,上述条款为原告吉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林场双方就解除合同条件及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被告马鞍山林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马鞍山林场于2014年9月18日以原告吉美公司栽种苗木未达到要求的成活率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吉美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吉美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吉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林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吉美公司应当在承包林地栽种云杉,原告吉美公司作为林地经营权人虽主张由其出资雇佣林场人员栽种了云杉和樟子松,但未提供相关委托栽种证明、支付栽种劳务费等证据证明原告吉美公司委托被告马鞍山林场开展林地栽种和维护工作,且原告吉美公司对雇佣林场人员情况、种植树种种类及棵树、补栽维护情况、雇佣人员工资等栽种过程的具体情况均表示记不清楚,原告吉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林地上的樟子松及其他树木归原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林场应当对解除合同后原告吉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吉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吉美公司要求被告马鞍山林场赔偿原告苗木费、违约金等合计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佳
审判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九日
书记员姜业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