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美城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城园林支付欠付劳务费2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美城园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9年间,***为美城园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经美城园林结算对账,截止目前美城园林尚欠***劳务费22,100元。经***多次索要美城园林仍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美城园林辩称,1.***提交的《结算对账单》形成时,美城园林的股东(含继承人)正处于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之中,在此期间形成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019-2020年期间,美城园林的股东(含继承人)正处于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期间在贵院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起诉讼,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贵院(2019)吉0102民初1486号案以及该案件的二审案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164号案,上述案件作出判决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0日、2020年3月2日,两审判决均支持了美城园林的诉讼请求,判决的主要内容是:王慧敏(股东史可佳的继承人)立即向美城园林返还公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账簿、记账凭证、银行开户U盾及密码、税控盘。***提交的《结算对账单》虽然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但可以推算出形成时间不早于2019年12月31日,该时间点正是贵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慧敏上诉期间,虽然这个时点二审判决尚未作出,但王慧敏已经存在大概率丧失公司控制权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王慧敏虚构公司债务也就成了一种完全的可能,所以在这个时间点形成的《结算对账单》就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结算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对账单》记载,***所主张的款项应为材料款,而形成材料款欠款是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前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算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需结其他证据予以辅证。3.《结算对账单》上的签字人汪嘉琦在签署该《结算对账单》的时点与美城园林无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美城园林出具未写明日期的《结算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供货单位:为了保证供需双方账目准确、清晰,我公司财务部和成本部于2019年12月31日与各单位开始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材料款,合计总金额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元整(¥22,100.00)”供货方对账人***签字,欠款方对账人汪嘉琪签字。美城园林在欠款方处加盖单位公章。
另查,美城园林公司诉王慧敏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本院立(2019)吉0102民初1486号民事一审案件,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同的公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公司账簿、记账凭证、银行开户U盾及密码、税控盘;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王慧敏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吉01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美城园林虽然对***提交的《结算对账单》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结算对账单》由美城园林出具。美城园林抗辩出具结算单时美城园林在股东诉讼中,但美城园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股东间诉讼并不影响对外出具《结算对账单》的效力。美城园林称《结账对账单》上载明为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为合同关系,***称结算劳务费的时候使用美城园林固定格式文本,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美城园林欠付***劳务费22,1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对账单未载明对账日期,欠付劳务费***劳务费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法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商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