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市晨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淼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晨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因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晨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事实不清、试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成花园进行绿化施工。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950983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厂区内进行绿化,并不是进行不动产工程建设,所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应该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受理,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官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以上所述均属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系针对大成花园绿化工程施工问题的整体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晨业公司与大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协商解决不成的,则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大成花园”,并不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