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74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卢艳,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城西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晨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小区5栋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淼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城区****(以下简称****)、第三人长春市晨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晨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宽城区****存在劳务关系;二、判令****赔偿***医疗费34001.55元、护理费11497.03元、误工费3180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86798.58元;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长春推行旧城改造工程,长春市对外发包的平台公司是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晨业公司承包旧城改造工程,2017年****卢艳从晨业公司承包了旧城改造高新三标段,即电台街段和硅谷大街段的绿化工程,卢艳是这两标段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晨业公司核实上述问题,第三人均不予配合。2017年3月份,卢艳聘用***为工长,具体工作是带领段桂红、陈香、冯城、王汉芝、陈贵、谢秀丽和张秀英在高薪区电台街段和硅谷大街段工地做绿化工程,即替卢艳管理工地,领着以上工人栽树、打剪、整理草坪等。2017年3月份,卢艳聘用***的同时还雇其面包车五菱宏光牌×××号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因为以上的工人大部分都是***同村人(即宽城区兰家镇合隆村人)。2017年,卢艳每天给***开100元工资,每天给雇车的费用150元,一年一结账,平均每月工资约5000元,夏天干活冬天放假。2018年、2019年均与2017年情况相同。2019年3月25日,***领着段桂红、陈香、冯城继续在硅谷大街和电台大街两个标段工地上施工。2019年4月14日晚至4月15日凌晨5点之前,***、段桂红、孔凡侠跨昼夜连续在硅谷大街标段工地干活,凌晨5点左右,**(**是卢艳的项目经理)让***开车把段桂红和孔凡侠送家去,再把上班的工人再接回到工地。***开车行至海尔大道与兴民路交汇西行200米北海湾绿色养殖基地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桂红和孔凡侠受伤。2019年4月15日,***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住院后,卢艳给垫付医疗费30000元,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出院后,向卢艳索要医疗费等,遭到拒绝,***认为其与宽城区****是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向卢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联系情况下,也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故雇佣关系受雇佣人在遭受人身损害需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存在的人身损害,但是本案中事发当时被告没有指派原告从事相应的活动,且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导致自身受到的损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故原告自行承担与雇主无关系。
晨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将承包的绿化工程依法承包给了被告****,我方没有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从事绿化工程的相关活动,因此我方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经营者为卢艳)承包了晨业公司的部分绿化工程,该**雇佣***开车接送该工地工人上下班,车辆费用为150元/日,同时***也在绿化工程工地从事修剪等其他工作。2019年4月15日5时50分,***在前日连夜加班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段桂红、孔凡侠)自该绿化工程工地下班,沿海尔大道西侧兴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海湾绿色养殖基地门前处时,右车轮撞上路边石,车前部撞上路旁树木,致车辆受损,驾驶员***,乘客段桂红、孔凡侠受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4月17日前往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4001.55元。2019年12月30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费为9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在***和案外人段桂红受伤期间,****经营者卢艳为其二人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为其从事绿化修剪、接送其他工地人员上下班的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接送员工上下班期间受伤,应属于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001.55元、护理费9715.8元(161.93*60)、误工费21132.48元(3522.08*6)、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71349.83元,因此次损害事故***自负30%的责任,****应赔偿49944.88元(71349.83元*70%)。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不予保护。对****的经营者卢艳垫付的30000元,因此款系为***及另一伤者段桂红共同垫付,未区分金额,故该款项不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宽城区****存在劳务关系;
二、宽城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944.8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宽城区****负担791元,***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