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朱庆明。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局局长
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庆明于2015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朱庆明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我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作出裁定,我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作出裁定并送达生效,后发现程序错误决定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我院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庆明称,2013年5月25日本人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垫付全部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转让给本人,同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所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工程款均属本人所有,贵院无权将该款划走。
本院查明,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在我院达成调解,但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我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5月25日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1996930.87元。2013年11月12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庆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朱庆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者,凡涉及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朱庆明承担,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而朱庆明在2013年10月之前以班组承包方式将钢筋工程分包给石质华,瓦工工程分包给许国建、刘张林,水电工程分包给沈汪海,模板工程分包给张达兵。根据班组承包协议书,朱庆明除支付进场人员每月500元生活费外,其余费用均由承包人垫付。此外,朱庆明提供施工队支工程款凭证31页,出款人均不是朱庆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转让给朱庆明。后经调查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欠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可。
本院认为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经调解书依法确认的,应予以保护。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此欠款作为到期债权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朱庆明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朱庆明称自己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名义承揽了该工程,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以无论朱庆明是以转包形式取得该工程,还是自己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而取得该工程,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是此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同时朱庆明在2013年10月之前以班组承包方式将钢筋工程分包给石质华,瓦工工程分包给许国建、刘张林,水电工程分包给沈汪海,模板工程分包给张达兵的四份协议则证明,朱庆明除应支付进场人员每月500元生活费外,也并非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款人。朱庆明提供施工队支工程款凭证31页,出款人均不是朱庆明,无法证明朱庆明为该工程垫资。所以,基于朱庆明既不是该工程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不是实际垫资人的事实,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庆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朱庆明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缺乏证据证明。此外,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将债权转移的行为,不能对抗本院执行,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应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庆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海波
审判员 姜 巍
审判员 赵永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