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小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海,江苏南通大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你那7月26日作出(2021)新31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77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新313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丁晓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
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非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系适格义务主体,案涉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大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代表大辰公司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案涉工程款将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大辰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大辰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大辰公司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代表大辰公司的行为,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时,是明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显示,甲方系“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系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建山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代表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持“大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向塔县住建局付款9,152,188.37元,进一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系代表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明知的。案外人张建山系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代表,其代理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大辰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以被上诉人大辰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塔县拨款清单》显示“拨款金额为24,000,254.98元”,该清单落款处显示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县项目部***”,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以大辰公司名义与业主建设单位自行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南通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可以推断,上诉人并没有从大辰公司或业主方收取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工程产生的外签证费用、劳保统筹、保证金、税金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上交款等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大辰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总额错误。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廉租房第二笔付款202,419.4元,合计3,632,854.2元没有任何付款依据,该款实际由哪方收取无法认定。四、为查清案涉事实,被上诉人大辰公司有义务、有能力提供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未查清系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62条并无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约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与***签订工程项目颞部承包责任书是***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本案***陈述南通大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于***收到工程款不向***支付,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材料费支付问题***才与南通大辰就与本案无关的款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让业主单位将工程款及时拨付否则与本案起诉无关的款项也可能是被***挪用;3.本案一审经过充分的调查从塔县住建局调取全部工程的支付凭证在此基础上一审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是完全正确的,对税金、劳保统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4.本案程序合法,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诉讼主体与原审程序是一致的,在本案一审送达和庭审初期将南通大辰的主体身份说明错误但当庭***进行了纠正,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5.本案及关联案件经过数10次的庭审***均未遵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仅是对相关证据进行断章取义,本案经过一审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于本案的关联案件已经作出二审生效判决,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辰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均没有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不是大辰公司的员工,大辰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材料授权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上诉人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要求大辰公司提供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但是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调取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大辰公司,没有相应的诉讼义务;3.如果要求被上诉人大辰公司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则本案应当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219,304.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674,029.35元。上述两项共计7,893,333.4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以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不要求第三人南通大辰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9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约定价款为11,434,782.69元。2013年1月9日,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4,080,439.13元。2013年1月9日,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6,051,006.02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约定价款为7,159,830.15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约定价款为623,807.62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党校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学员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10,848,317.39元。
2.2013年6月23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转包给乙方,采用大包方式。在合同尾部加盖了***的私人印章,并由张建山注明(代)。2013年8月9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采用大包方式。在合同尾部加盖了***的私人印章,并由张建山注明(代)。
3.从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出具证明、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出具证明均证实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告***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0月28日,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1-5号楼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11,405,843.57元;2014年9月16日,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二标段)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7,113,532.39元;2014年9月16日,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617,320.43元;2014年10月10日,塔什库尔干县城张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3,895,354.9元;2014年12月10日,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5,668,204.89元;2014年11月4日,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学员宿舍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10,745,145.24元。
4.截至目前,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工程款10,291,304.42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2,856,307.39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3,935,704.22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号楼(第二标段)工程款5,214,300.50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款294,062.81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工程款7,881,742.83元,以上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0,473,422.17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4,254,118.05元,其中4,921,842.05元系原告***直接从业主方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县委党校等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进行了发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已经过业主方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业主方也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了向大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案外人张建山受被告***口头委托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就前述案涉工程再次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时,并未向原告书面披露涉案工程的转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是代理公司行使行为,因此应视为是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以自己名义全部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虽然原告***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业主方已参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大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0,473,422.17元。故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219,304.1元及承担利息1,674,02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业主方已参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大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0,473,422.17元。被告***安排大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2,276元,原告***自行从业主方领取工程款4921842.05;应有被告***从大辰公司支付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中尚有6,219,304.12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九条的约定:“费用上缴”、乙方应确保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将该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的总价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根据此约定,原告由义务向缴纳税金和劳保统筹金。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的所有领取工程款的发票均有原告开具,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原告已足额向税务管理部门缴纳了税金,故被告无权再次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原告实际施工的六个工程项目业主方均按照规定从应拨付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了劳保统筹金,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缴纳劳保统筹金,被告也无权再次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金;关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问题,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施工中的“管理费”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根据民法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必须实际参与日常生产、项目实施、经营与管理才能取得该费用。经查,本案中非法转包人***并没有举证出其本人或派驻了相关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日常生产、实际施工与经营管理;且本工程属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法律是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打击非法,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缴纳管理费,被告无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6,219,304.12元。
对于尚欠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各项约定中,均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院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被告***应当以尚欠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尚欠款的利息。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均于2015年10月1日前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该院认为原告所诉利息起止日期合理。经查,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年10个月18天,未满5年按1-5年期原告诉请的央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147,000.30元=6,219,304.1元×4.75%÷12月×3年10个月6,219,304.1元×4.75%÷365天×1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1年9个月11天,未满5年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计算,利息为:470,526.56元=6,219,304.1元×4.25%÷12月×1年9个月+6,219,304.1元×4.25%÷365天×11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617,526.5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欠大辰公司工程款486,194.31元,但原告在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这一部分工程款,因此追加被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19,304.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617,526.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组(打印件)。证明张建山与***为利益共同体,张建山的证人证言存在不实的情况,从东山公司的信用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就是张建山与***,***持股60%,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张建山兼任监事持股40%,***第一次起诉的(2018)新31民初65号案件中,张建山提交书面的证言且出庭作证其明确与***无任何利害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该证人证言作出的时间是在东山公司成立之后,故张建山作为证人的证明力、可信度大大降低。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登记的张建山就是本案的张建山,且一审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仅凭张建山的证言,还有***给***支付凭证中***的印鉴、会计的签字等相关全部证据进行的认定,因此张建山与***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仅从该证据进行片面认定。
大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推翻张建山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企业查询信息不足以证实***与张建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6)新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大辰公司在喀什地区承建的工程,***一直是以大辰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代表大辰公司进行管理的,该判决书阳光小区工程中商品砼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而***和张建山陈述的该阳光小区工程是***个人承包和管理,但是该判决书中显示为阳光小区工程购买材料的主体是大辰公司,若***实际以个人的名义作为阳光小区工程的管理,那么该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而不是南通公司。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涉及的工程是喀什阳光小区的工程并不是本案的工程,且判决书是由南通大辰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判决书涉及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大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涉及的阳光小区B区的工程与本案工程并不重合,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判决并不能反映***与大辰公司的关系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7)新0103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假设在本案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面加盖的是***个人印章,也不等同于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该判决书中内容上看***在为其管理的工程对外购买材料时即便是以个人印章盖章确认的购货合同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涉及的主体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也不是本案的工程,案情与本案也不一致,因而不能仅凭该民事判决就认定本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大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大辰公司不是该份判决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不清楚相关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判决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大辰公司不是该判决中的诉讼主体,也不能反映***与大辰公司的关系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大辰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大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履行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个人还是南通大辰公司;2.上诉人要求案涉工程产生的外签证费用劳保统筹、保证金、税金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上交款等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出的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以及第二笔付款202,419.4元,合计3,632,854元是否已经拨付,若拨付由谁领取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因被上诉人大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经查,从2013年6月23日,2013年8月2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分析,首部甲方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简称甲方),乙方:***;尾部甲方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个人印章,乙方为:***签字。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合同首部甲方主要突出是***个人,故从合同形式上可以认定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个人,而非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过程分析,该合同是案外人张建山代***个人与***签订的。张建山亦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2012年9月7日我、***、顾宏均、陈**,应塔县副书记的邀请,***到塔县进行投资,农牧民安居房,同年10月***干的瓦恰乡农贸市场。后面***与***协商好,双方达成协议,将2012年公租房项目、党校项目、中小学教师周转房,棚户区改造、2013年廉租房项目都承包给***,干以上项目之前***与***协商好,我是根据***的授权代表***与***签订的责任书。顾宏均负责合同内容的起草,***的个人印章是***授权我使用的,涉及到***的项目上使用”据此,可以判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张建山代***与***签订,如果该责任书的相对方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完全可以在该责任书上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作为大辰公司喀什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大辰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或喀什负责人。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和***。对上诉人***提出的***系大辰公司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上诉人要求案涉工程产生的外签证费用劳保统筹、保证金、税金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上交款等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虽对***要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应确保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将该工程案自行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上缴甲方(***)。但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人、材、机参与了工程的实际管理,以及上诉人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金、保证金、劳保统筹等费用。故对上诉人提出上述费用,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上诉人提出的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以及廉租房第二笔付款202,419.4元,合计3,632,854元是否已经拨付,若拨付由谁领取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就其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以及廉租房第二笔付款202,419.4元,合计3,632,854元,实际由谁收取认定不清,但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已经拨付,或拨付后由被上诉人***领取。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4,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且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明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认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并提供了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审计报告予以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没有交付或晚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因此,***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一审法院适用2020版司法解释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利息的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5,因被上诉人大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大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案应当移送相关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认为,该案其是将大辰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的,且未要求大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合法,不需要移送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虽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大辰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涉及大辰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7.8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光
审判员 胥 英
审判员 孟艳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