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36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小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通大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范江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陈建云,第三人大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219304.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674029.35元。上述两项共计7893333.4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以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不要求第三人南通大辰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及老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系挂靠承包工程关系。
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大包”方式,原告的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纸所有明示或暗示内容及变更内容,原告将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2%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
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大包”方式,原告的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纸所有明示或暗示内容及变更内容,原告将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后,原告积极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自行缴纳了税金(比例为4.53%)、劳保统筹(比例为2.86%)、管理费1%。上述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向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直接支付工程款25551580.1元,***直接从业主单位领款合计4921842.05元,共计被告***通过南通大辰收到拨款30473422.1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54118.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9304.10元未付。
按照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原告上缴给被告***的比例,被告***应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的2.75%、0.75%作为被告***个人的管理费,这样计算被告***个人应收取的管理费为523957.45元,但原告认为:该管理费系无效约定,被告***不应当予以扣减工程款。
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即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均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但被告***时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大辰公司系适格被告,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2.***的行为系代表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3.在支付工程款时,将上交款直接扣除的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4.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缴纳上交款),***无权再次以工程款名义主张。5.对于***代为缴纳的税款,***可以凭相关发票、缴纳依据,要求大辰公司予以返还。6.大辰公司收款数额并不等于***的收款数额。7.***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他人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由***获取。8.***经手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截留的情形。9.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0.即使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及大辰公司均知晓***以大辰的名义对外从事案涉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大辰和***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大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1.原告***当庭将大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不要求大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要求大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应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对债务人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219304.1元及承担利息1674029.35元以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提出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案卷中)。证实:
1.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甲方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同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字,注明“张建山(代)”。
2.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一条“工程概况”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南通大辰公司中标的“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用“大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明示或暗示内容及变更内容”。
3.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二条“承包内容”明确约定:“3、施工日期: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自2012年9月18日开工至2013年8月1日竣工;5.工程价款的结算收款,以乙方为主,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直至合同兑现、终止合同。”
4.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四条“经济结算办法”明确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按照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资金。
5.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甲方责任和权利”明确约定: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6.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六条“乙方责任和权利”明确约定:1.乙方负责按本责任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完成任务,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7.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九条“费用上缴”明确约定:1.乙方应确保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将该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的总价12%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
8.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1.……如发现乙方借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为名目套取或挪用款项,一经查实,甲方处乙方所挪用款项数额的50%罚款。
证据二、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案卷中)。
证实:1.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甲方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同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字,注明“张建山(代)”。
2.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一条“工程概况”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南通大辰公司中标的“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采用“大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明示或暗示内容及变更内容”。
3.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二条“承包内容”明确约定:“3、施工日期: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自2013年6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01日竣工;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自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3年8月01日竣工;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自2013年6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01日竣工。5、工程价款的结算收款,以乙方为主,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直至合同兑现、终止合同。”
4.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四条“经济结算办法”明确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按照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资金。
5.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甲方责任和权利”明确约定: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6.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六条“乙方责任和权利”明确约定:1.乙方负责按本责任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完成任务,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7.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九条“费用上缴”明确约定:1.乙方应确保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将该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的总价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
8.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1.……如发现乙方借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为名目套取或挪用款项,一经查实,甲方处乙方所挪用款项数额的50%罚款。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从来没有委托张建山代表其个人签订过合同,原告以及张建山均没有能够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个人对张建山的行为进行追认。2.就证据的形式看,承诺责任书的落款处,甲方清楚的表明为南通大辰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是***,联系人张建山,该证据与案涉工程的招头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机关是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建设局,备案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这份项目责任书是,那么这项目的大头是南通大辰有限公司,另,***还有其他的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南通大辰公司,张建山系南通大辰公司的代表人,在本项目责任书中张建山也是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如果是***个人进行发包,不仅违法还违背了客观事实,本来原告从一开始将张建山认定为***个人的代理人,违背了客观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将不同的工程、施工主体归结到***个人身上,因此原告的这组证据是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目的。
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参与证据的形成,管理人接收的材料中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该材料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法院对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建山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证实:张建山是受被告***的聘用和安排,负责管理***在喀什地区所有工程项目以及塔什库尔干县、伽师县各个工程的具体事宜,张建山是受***的委托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2013年6月23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和2013年8月9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的当庭发问,该证人证言是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补强,证人证言还原了客观事实,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言确能证实张建山是受被告***的聘用和安排,负责管理***在喀什地区所有工程项目以及塔什库尔干县、伽师县各个工程的具体事宜,张建山是受***的委托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2013年6月23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和2013年8月9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故该证人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原件);2.《中标通知书》6份(复印件);3.《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6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签订的2013年6月23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和2013年8月9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涉及的建设工程均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施工完毕交付竣工验收,原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件将庭后全部交至法院)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数个工程都是大辰公司,且工程的发包单位都是政府部门,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大辰公司,所以大辰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是施工单位,这是客观事实。张建山代表的是大辰公司而非***个人。提醒合议庭注意以下证据,《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中学周转宿舍、小学建设单位是塔县教育局,在该施工单位的右下方加盖了公章,代表人处有张建山签字。同样在城乡寄宿制小学证明处也同样,2013年在工程中也是同样的注明的。2012年廉租房也是同样张建山在代表人处签字。需注意的是在2012年的公租房1-4号楼的验收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代表人处签字,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是大辰公司而不是***的发包工程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涉案工程是由大辰公司中标,后被告***将其转包给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1.2017年6月2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四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案卷中)2.2017年6月2日,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案卷中);3.2017年6月2日,塔什库尔干县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案卷中)。
证明:1.经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证明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1-5号楼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南通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南通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
2.经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证明: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南通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南通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
3.经塔什库尔干县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证明:塔什库尔干县县委党校学员宿舍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南通大辰公司,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为***。
综上,以上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后,原告确实就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承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涉案工程是由大辰公司中标,后被告***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打印件6份(原件在塔县审计局)。证明:1.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1-5号楼的政府审定价为11405843.57元;2.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二标段)的政府审定价为7113532.39元;3.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政府审定价为617320.43元;4.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政府审定价为3895354.9元;5.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政府审定价为5668204.89元;6.塔什库尔干县县委党校学员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政府审定价为10745154.24元。综上,第三人南通大辰公司中标的工程审计结算价共计为:39445410.42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就形式而言,该份证据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原告的一种陈述而不是证据。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因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工程项目审计报告证明,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关联性请合议庭与审计报告核对后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工程有验收审计的事实及相关数据,可以与前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该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1.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校、教育局关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三份,审计报告5份,各项目支付凭证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校、教育局拨款明细一份(打印件);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塔县拨款清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4.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业主拨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5.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原告领取工程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6.***给南通大辰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实:1.业主建设单位向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在2013年拨款共计24000254.98元,其中2012年公租房1-5号楼项目拨款9147826.15元;塔县党校项目拨款4881742.83元;棚户区项目拨款311903.81元;廉租房5-7号楼项目拨款3579915.1元;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拨款3630603.61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拨款2448263.48元;业主建设单位向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在2014年拨款共计6292978元;共计业主单位向被告南通大辰公司拨款金额共计25551580.1元,***直接从业主单位领款合计4921842.05元,该款项由***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准,共计南通大辰给原告拨款共计30473422.15元,该金额比原一审认定的金额30293232.98元还多180189.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254118.05元,该24254118.05元包括了***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金额4921842.05元。3.按照一审主张的金额,被告南通大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欠付截留工程款为30293232.98元-24254118.05元=6039114.93元,如果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实际欠付截留工程款为30473422.15-24254118.05元=6219304.1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1.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没有任何付款凭证及账目依据。根据住建局的回执显示,该笔工程款并非由住建局拨放,具体的拨款单位及转账凭证也未有在调取的材料中。案涉工程的财务账册中也未显示有该笔工程款拨付到位的凭证。2.廉租房第二笔付款202419.4元未有任何付款凭证及账目依据。3.廉租房***第一次直接收款金额实际为778363.78元,但账目显示拨款金额为715983.02元。4.经统计,大辰公司实际到账工程款金额为21118725.88元,其余款项为预先扣减的劳保统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税费、检测费等费用。其中劳保统筹、保证金等费用在工程结束后应当予以退还至大辰公司账户。但后期***绕开大辰公司直接支取工程款,致使该部分费用无法查清。5.该份证据证明发包人尚有486194.31元工程款未拨付。
被告对证据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校、教育局拨款明细一份(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统计存在错误。1.该份明细并未如实统计发包人的拨款金额。对于未有凭证的3430434.8元和202419.4元仍计算在拨款中,并未进行说明。2.廉租房***第一次直接收款金额实际应为778363.78元。3.中小学宿舍工程第一次拨款为各扣去30万元保证金,明细中对于小学教师宿舍扣款存在30万元的遗漏。4.党校第一次拨款实际为1669663.47元,而非申请拨款的2169663.47元,其中预扣了5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三份真实性现无法确认,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第六份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混淆了大辰公司收款与***账户进款的情况。大辰公司收款后扣去外经证、管理费等费用,才会将款项转至***账户,因此***账户收款不等于大辰公司收款。如按照原告主张,大辰公司也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恰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大辰公司直接分包给***的事实。***对外一直以大辰公司名义活动,大辰公司也是一致认可***项目部人员的身份。如***个人分包给***,应当是***个人与***进行结算。
被告对***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业主拨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原告领取工程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1.2.6认可,对3.4.5均不认可,因为大辰公司没有参与这件事,不清楚。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逐一认证如下:
1.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校、教育局关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三份,审计报告5份,各项目支付凭证各一份,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校、教育局出具的拨款明细各一份(打印件),该组证据为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证明及工程资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2.该组证据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塔县拨款清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业主拨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原告领取工程款会计做账明细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均系原告从与被告有关联的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会计处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与被告有关联的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的记载和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的记载,该证据系被告自认,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3.***给南通大辰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系原告从业主方领取的工程款后,为了冲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向与被告有关联的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原件存于被告处,原告从被告处复印后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22份借款单、1份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据来源是2017年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复印件用于双方对账,所以该组证据的证据持有人是被告***)。证明目的:该组22份借款单均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办理的工程款收款手续,在主管人员审批的地方均是加盖了证据1和证据2***的私章且由会计许爱琴签字,款项支付部分是由***的银行卡直接转账给原告,大部分借款单均有张建山的签字,款项借款的理由均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在2013年12月2日向***转账879018元,通过收条可以证实2017年1月30日***给***20万元现金,用于春节前垫付的费用,因而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七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全部从被告处领取的数额是24254118.05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9332276元。但认为该款并不是从被告个人账户转出去的,是大辰公司的账户转出去的;这里面还有其他工程的支出费用,并不仅仅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劳保统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1.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1-5号楼的合同价为11434782.69元,劳保统筹为327034.78元;2.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二标段)的合同价为7159830.15元,劳保统筹为204771.14元;3.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合同价为623807.62元,劳保统筹为17840.9元;4.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合同价为4080439.13元,劳保统筹为:116700.59;5.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合同价为6051006.02元,劳保统筹为173058.77元;6.塔什库尔干县县委党校学员宿舍楼建设项目的合同价为10848317.39元,劳保统筹为310261.88元。共计以上六个项目的劳保统筹共计1149668.06元均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故不需向被告***支付。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由发包方直接扣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这项金额。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六个工程项目业主方均按照规定从应拨付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了劳保统筹金,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缴纳劳保统筹金,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耀霞进账情况明细表1份表、银行流水3份、银行进账单1份、收据2份(7张均为复印件)。证明:***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为20953729元。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到了南通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对该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和***是什么业务关系,本人不知道,本人只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的每笔费用。
经第三人质证,对进账情况表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进账单及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自主选择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总额的目的。
该组证据经理查明,系被告内部自行做的财务账,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效力;证据中显示的付款人南通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南通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关联,故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自认从***处收款金额一览表1张。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自认已经从***处收取工程款19332276元的事实;原告***直接从业主方领取4921842.0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该组证据经理查明,该证据虽系被告自行做账,但与原告有关联,原告已认可和确认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24254118.05元,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支付款项明细清单及附件一组(共计26张)。证明:***已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款项1919140.88元。在案涉工程中***经手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为21251416.88元,已经超过其实际经手收款金额,原告认为***截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附件中2013年5月30日收据证明案涉塔县工程所用钢材费用为963917元是***支付的。
经原告质证,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人涉案的项目有任何关联。经第三人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里面有与本案无关的公司,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证明档案、记账凭证以及提货单,在没得到原告确认之前,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程款进收一览表2013年1张。证明:***于2014年与大辰公司进行了结算,大辰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2475.15元。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是被告自己做账的行为,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该表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经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做账,在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或认可时,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同时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做账,真实性从疑;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塔县工程欠款情况表1张。证明:该统计表来源于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向发包人调取的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欠大辰公司工程款486194.31元的事实。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将发包方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依据。
经原告质证,认为追加被告与本案无关联,发包方欠的工程款不在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的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南通大辰公司,大辰公司将工程款给了***,***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起诉这一部分工程款,追加被告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大辰公司未实际到账项目表一张。证明:大辰公司未实际到账金额为5326641.48元,该款包括2012年公租房第一次拨款3430434.8元,廉租房第二次拨款202419.4元以及保证金、劳保统筹、检测费等。***未实际经手该款项,原告认为***截留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行统计的。经第三人质证,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出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做账,真实性从疑,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实际拨款给大辰公司情况表1份。证明:大辰公司实际进账金额为21118725.88元,***经手的金额为20953729元,***要求***对于其未经手的差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原告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自己统计的,跟实际数据不一致。经第三人质证,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出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做账,真实性从疑,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出具的案涉塔县公租房材料及设备转让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31日,***与公租房原施工人余耀东结算,尚欠余耀东339275元,该欠款不包括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筋、水泥,证明余耀东在前期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水泥均是来源于承包方购买,与证据4显示的2012年、2013年材料款扣款情况相一致。
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系、跟哪个个人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经第三人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没有显示与被告由任何关联,同时被告并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该笔费用,被告无权从期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与余耀东181XXXXXXXX号码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余耀东证实2012年公租房前期工程由其施工,施工使用的钢筋、水泥由***经手购买,该部分材料直接从***工地支取。其中结合证据8,证明***已经向余耀东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个录音中余耀东并没有说明前期工程他施工了哪些部分,他自己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他就进行了前期施工,不能凭他的陈述就证明是被告购买的,钢筋、数你是从被告那里取得,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经第三人质证,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该证人证言是被告单方面采取的电话录音形式,且证人无法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人证言采信的规则,该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大辰塔县项目款项明细表1张。证实:该表格是根据发包人处调取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表格等材料,统计而来的涉案工程收款、支出明细。表格中扣减涉案工程约定管理费用、实际支出、已付给***的款项等项目。证明***经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且存在工程款过付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自行统计的。经第三人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该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做账,该表中牵涉到的有关原告的事项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或确认,该明细表无法产生对原告的必然约束力,同时该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做账,真实性从疑,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二审时庭审笔录1张。证实:证据4的来源是该案关联的案件二审的笔录***的质证意见,证实的目的是证据4的来源。
经原告质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庭审的意见是***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业主对于工程款拨付的数额认可,对于证明其他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的目的不能成立。经第三人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是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二是该证据只是一问一答的笔录形式,其中的内容并不是法院予以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约定价款为11434782.69元。2013年1月9日,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4080439.13元。2013年1月9日,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6051006.02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约定价款为7159830.15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约定价款为623807.62元。2013年5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党校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学员宿舍建设项目,约定价款为10848317.39元。
2.2013年6月23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转包给乙方,采用大包方式。在合同尾部加盖了***的私人印章,并由张建山注明(代)。2013年8月9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采用大包方式。在合同尾部加盖了***的私人印章,并由张建山注明(代)。
3.从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出具证明、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出具证明均证实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告***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0月28日,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1-5号楼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11405843.57元;2014年9月16日,塔什库尔干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二标段)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7113532.39元;2014年9月16日,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617320.43元;2014年10月10日,塔什库尔干县城张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3895354.9元;2014年12月10日,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5668204.89元;2014年11月4日,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学员宿舍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价为10745145.24元。
4.截至目前,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5号楼)工程款10291304.42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2856307.39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3935704.22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5-7号楼)号楼(第二标段)工程款5214300.50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款294062.81元、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塔什库尔干县党校工程项目工程款7881742.83元,以上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0473422.17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4254118.05元,其中4921842.05元系原告***直接从业主方领取。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县委党校等作为发包人,与大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进行了发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已经过业主方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业主方也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了向大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案外人张建山受被告***口头委托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就前述案涉工程再次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时,并未向原告书面披露涉案工程的转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是代理公司行使行为,因此应视为是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以自己名义全部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虽然原告***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业主方已参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大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0473422.17元。故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219304.1元及承担利息1674029.3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业主方已参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大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大辰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0473422.17元。被告***安排大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2276元,原告***自行从业主方领取工程款4921842.05;应有被告***从大辰公司支付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中尚有6219304.12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九条的约定:“费用上缴”、乙方应确保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将该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的总价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根据此约定,原告由义务向缴纳税金和劳保统筹金。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的所有领取工程款的发票均有原告开具,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原告已足额向税务管理部门缴纳了税金,故被告无权再次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原告实际施工的六个工程项目业主方均按照规定从应拨付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了劳保统筹金,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缴纳劳保统筹金,被告也无权再次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金;关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问题,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施工中的“管理费”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根据民法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必须实际参与日常生产、项目实施、经营与管理才能取得该费用。经查,本案中非法转包人***并没有举证出其本人或派驻了相关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日常生产、实际施工与经营管理;且本工程属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法律是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打击非法,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缴纳管理费,被告无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6219304.12元。
对于尚欠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各项约定中,均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院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被告***应当以尚欠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尚欠款的利息。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均于2015年10月1日前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利息起止日期合理。
经查,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年10个月18天,未满5年按1-5年期原告诉请的央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147000.30元=6219304.1元×4.75%÷12月×3年10个月6219304.1元×4.75%÷365天×18天。
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1年9个月11天,未满5年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计算,利息为:470526.56元=6219304.1元×4.25%÷12月×1年9个月+6219304.1元×4.25%÷365天×11天。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617526.5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欠大辰公司工程款486194.31元,但原告在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这一部分工程款,因此追加被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19304.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617526.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吐尔逊·塔瓦库力
人民陪审员 阿孜姑丽·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