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程项目施工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小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
负责人:王念,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案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二审庭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自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即***是否应对***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塔什库尔干县党校,承包人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转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来看,该责任书中甲方处系张建山作为联系人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涉案工程中,张建山、***与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工程是否系***从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承包,后又转包给***实际施工,***是否应对***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依据调取支付凭证,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5551580.12元,该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0293232.98元相差较大。根据上述新证据,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未查清。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