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设立铁门关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该事实证明***与***系利益共同体,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直是以大辰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代表大辰公司,管理大辰公司在喀什地区承接的工程。(2016)新民终329号民事判决查明阳光小区工程购买材料的主体是大辰公司,大辰公司是该案的责任主体。3.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大辰公司。***对于***代表大辰公司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甲方为大辰公司,***的身份系大辰公司喀什负责人,特别是尾部确认***系大辰公司的代表人。原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是***个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欠付款项金额。1.***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经手的工程款为20,953,729元,***通过“借款单”的方式从***处收取19,332,276元,***为案涉工程另行支付2,019,140.88元(其中汇款35万元),一审法院对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大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6,040,567.95元,***实际经手20,953,729元。原审法院认定大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30,473,422.17元,径行将大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认定为***个人收取的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查明4,432,854.2元(其中80万元系质保金)款项交付情况,仅依据“政府有权机关出具权威性的证明及工程资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判令***对该巨额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一审起诉时将大辰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应当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要求,***将大辰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为规避大辰公司风险。三、本案管理费用3,950,045元应从***应得总额中扣减。一审法院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支付10%或12%的管理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起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故管理费用4,172,657.01元应从***应得款项中扣减。对于实际发生的劳保统筹222,612元及***实际缴纳的税款,***同意在管理费用中扣除。
***提交意见称,1.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主体正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3.***在一审庭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大辰公司的诉讼身份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4.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收到30,473,729.17元,而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判令***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审判决中并未出现443,285,432元的金额,***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应当向***支付的金额。5.***不应当向***支付管理费,***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是否为本案合格诉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二、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三、***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合格诉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首部甲方名称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负责人***,并非大辰公司,尾部盖印***私章而非大辰公司公章,故从合同首尾部载明的合同主体名称分析,合同主体系***个人。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认从***处收款金额一览表》,***认可从***处收到工程款为19,332,276元的事实,以及***提供关于受***委托代表***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与***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其次,(2016)新民终329号民事判决涉及另案工程,不能反映***与大辰公司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主张其系大辰公司员工,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大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辰公司亦不认可***是其员工,且***与***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无大辰公司授权委托书,亦无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印章,***并不知晓***是代理大辰公司行使行为。故***称其是大辰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无法表明***与***存在利害关系,***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和***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在2016年,该事实并不能说明***、***在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综上,***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甲方,其对乙方***具有直接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释明***将大辰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同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涉及其他公司,无法真实反映***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关于***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发包方拨付给大辰公司的4,432,854.2元款项去向(其中80万元系保证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80万元保证金是发包方在拨付给大辰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保证金亦不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剩余4,432,774.2元工程款,***认为该笔款项未能从***提供的发包方拨款证据中体现,故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发包方直接拨付给大辰公司的工程款,且均有政府机关的签字**,是具有权威性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统计存在错误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笔款项未查清去处,也应是发包方与大辰公司之间需解决的纠纷,***应付给***的工程款与该笔款项无关。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收到工程款30,473,422.17元,***再审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款项流向的情况下,径行将大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认定为***个人收取的工程款,属于***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并向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机关调查取证后,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款已付款数额为24,254,118.05元(***从***处收到工程款19,332,276元,***直接从业主方领取4,921,842.05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的问题
首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承揽案涉工程,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该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用的约定亦属无效。其次,***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投入管理成本、产生管理成果。故***主张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李
审判员***
审判员王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