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4288号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01L57180711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中队铁路桥巷内。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中队铁路桥巷内。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427945,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10153.4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卸车费及运费1322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760.5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046.04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301182.05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0.018元/米,扣件每天0.015元/套,顶丝每天0.05元/套。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租赁物,被告至今未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9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仍未终结。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不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仅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9.46元,已减半收取12604.73元(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已预交),退还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大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德丽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