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及吉林雨润涵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白山涵月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雨润涵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白山涵月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汝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冒小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雨润涵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涵悦公司)、白山涵月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控股集团)、原审第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雨润地华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雨润地华公司与***签订《吉林雨润涵悦酒店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后因雨润涵悦公司成立,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吉林雨润涵悦酒店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与大辰公司实施了具体施工验收付款结算等事宜,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变更为雨润涵悦公司,应视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认可,***应向雨润涵悦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故原审认定工程款给付的主体错误。(二)原判认定雨润地华公司应给付***工程款909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提供的复审单”载有雨润控股及编号雨控结(土)B-复143字样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中记载,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承包单位大辰公司送审额为合计116599801.41元,复审额合计为9091万元,大辰公司在该复审单中加盖公章”和”大辰公司李士高通过其邮箱向收件人雨润沈阳王也发送白山酒店复审单,即工程结算复审单”,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额为909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和客观逻辑。该复审单是***一方单方制作提供的,而且是***发给所谓的雨润沈阳王也,又没有王也的回复,不能认定为其是我公司或者我方上级公司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我公司确认最终结算数额。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最终结算了工程款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工程没有证据证实竣工验收合格及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既然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确定,依据***与大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
***辩称,(一)一审判决由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正确。首先,雨润地华公司与原审其他被告系关联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签署,该施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由雨润涵悦公司签署。该事实证明雨润地华公司和雨润涵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其次,雨润地华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向大辰公司出具盖有雨润涵悦公司公章的支付工程款75615884.47元的确认函,该事实能够证明其与雨润涵悦公司均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表明雨润地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认可;另外,在施工方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时,雨润地华公司和雨润涵悦公司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最后,雨润地华公司的关联公司雨润涵悦公司的代理人曾在该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雨润地华和吉林雨润涵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详见一审2017年9月4日证据交换笔录第6页倒数第6行)。综上,无论是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还是款项的结算等,均可证明涉案工程系雨润地华公司和雨润涵悦公司共同发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两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雨润地华公司称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应该由雨润涵悦公司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为9091万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工程于2007年开工,原定1年的工期,但因雨润地华公司资金不足、设计变更、另行发包的其他分项工程所导致的交叉施工等因素影响,导致施工方南通大辰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直到2014年方才完工。但土建、安装工程完工后,又因雨润地华公司另行发包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整体竣工验收。工期延误约6年,结算又拖延2年多,在延误长达8年的情况下,施工方与雨润地华公司对本案施工方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2015年6月10日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双方均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其次,涉案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价为9091万元,该结算单并非如雨润地华公司所述由***单方提供,而是由雨润控股集团沈阳控股结算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因拖延太久,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需要经过初审、复审、终审三个程序,而是直接由雨润控股集团的沈阳结算中心进行审计,并出具了9091万元的结算单。按照雨润集团的结算惯例,该结算单是由雨润地华公司一方提供,施工方加盖公章即生效,至于雨润地华公司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结算效力。该事实也可以通过雨润公司与吉林大辰的另案诉讼案件中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另外,施工方南通大辰的预算员将雨润控股集团提供的结算单加盖公章后,除提交原件外,还通过邮箱将电子版发送给***的结算人员”雨润沈阳王也”。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得以证实。一审中,***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南通大辰预算员李士高的邮箱和密码,审判人员当庭打开邮箱并亲自查看了李士高与”雨润沈阳王也”的邮件往来情况。此外,雨润地华公司与吉林大辰的另案生效判决中的多份施工合同中所涉的结算单,也都是由南通大辰预算员李士高和”雨润沈阳王也”通过该邮箱进行联系并处理结算事宜的。因此,王也是雨润地华公司的结算人员。双方结算人员就复审结算单进行邮件沟通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9091万元的客观真实性。而雨润地华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否定该9091万元复审金额,只是提出来扣减300万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依据。***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雨润地华公司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权对结算款进行调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向***支付工程款债权15764115.53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7年3月11日为1418770元。合计17182885.5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7日,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辰公司承建位于白山市北山公园西侧的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内容,其中消防工程、锅炉、中央空调设备、室内精装修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2008年6月具备室内装饰条件),合同价款为50675000元(暂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工程造价壹仟万以后,经审核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以后每月25日前报已完工程量预算,经审核于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三级审计,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后5年内支付,具体为第一年内支付1%,第二年内支付2%,第三年内支付1%,第五年内支付1%。
2009年6月28日,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合同工期约定竣工日期(因原合同中不含内装饰工程及其他因素)重新约定为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承包人承诺不再进行任何经济索赔,发包人亦不对工期进行索赔)2.2009年度工程进度款约定为按承包人每10日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按70%支付。3.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经验收合格后,在3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8%,在12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经三级审计(发包人、社会审计、发包人集团)结束后40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款为工程保修金。4.因本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对原合同竣工验收条款进行重新约定。5.关于竣工结算即完工结算条款重新约定为(b)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14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共计4份(原件)。经发包人、社会审计、集团三级审计,按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它见原合同补充条款。
2010年9月25日,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约定,1.双方补充约定施工工期为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承包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持有异议的问题,不再进行任何经济索赔,发包人亦不对工期进行索赔)。2.2010-2011年度工程进度款约定为按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按80%支付。4.土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在3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经三级审计(发包人、社会审计、发包人集团)结束后40天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方式仍然按原大合同第47条款执行。5.因本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对原合同竣工验收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具体内容略)。6.关于竣工结算即完工结算条款补充约定为(b)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14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共计4份(原件)。经发包人、社会审计、集团三级审计,按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它见原合同补充条款。11.承包人近日组织人员进场后,发包人于9月29日前支付(截至2010年度9月以前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总价至78%,10月15日前支付至80%,10月30日前支付至83%,11月15日前支付至85%工程款。
2011年5月22日,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约定,依据原合同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明确发承包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因酒店附属楼暂不建设,设备间调整到酒店三区北侧),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雨润涵悦大酒店工程有关事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酒店设备间土建工程部分(半地下设备间),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工程范围:酒店挡土墙泄洪沟等。开、竣工日期酒店挡土墙工程部分,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2011年度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由于工期紧、抢进度,承包人按月提交完成合格工作量计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进度款。3.工程结算方式(具体内容略)。
2011年8月24日,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约定,依据原合同条件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明确发承包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雨润涵悦大酒店工程有关事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大酒店工程总管理费用、配合费约定;二、大酒店安装工程;三、大酒店工程款双方重新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总承包人已完成验收合格进度款总价款至88%。四、其他约定。(具体内容略)
2012年12月28日,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的《吉林雨润涵悦酒店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约定,根据发、承包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吉林雨润涵悦酒店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原合同做出如下补充说明:一、雨润涵悦大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工作内容。包括地下室墙体、地下室地面、宴会厅彩钢屋面上SBS卷材防水、宴会厅地面SBS卷材防水、地下室及屋面设备基础、二区局部接建工程、员工通道、水箱间、冷却塔屋面、后续建设单位下发的变更及工作联系函。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总工期共计40天。三、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295641元,具体价格以工程实际完成合格量结算为准。四、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由于工期紧、抢进度,承包人按月提交完成合格工作量计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进度款。
2015年6月10日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07年10月5日开工,2015年6月10日竣工,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在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中加盖公章。本案争议工程未经验收,但现已交付使用。
2015年6月10日,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工期延期报告》,载明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于2007年10月5日开工建设,施工期间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相关施工内容,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1)至补充协议(5)。由于多方面原因,本工程至2015年6月10日竣工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本工程合同竣工日期延期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承诺各自放弃因工期延期引起的一切索赔。
2016年6月,载有雨润控股及编号雨控结(土)B-复143字样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中记载,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承包单位大辰公司送审额为合计116599801.41元,复审额合计为9091万元,大辰公司在该复审单中加盖公章。2016年11月27日,发件人青山依旧(大辰公司李士高)通过其邮箱向收件人雨润沈阳王也发送白山酒店复审单,即工程结算复审单。
2017年9月1日,雨润地华公司向大辰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截至2017年9月1日,已支付大辰公司累计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款75615884.47元。雨润涵悦公司在落款单位雨润地华公司处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3日,大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辰公司承接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项目而对雨润地华公司所享有的约18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具体以大辰公司与雨润地华公司结算为准,结算时间和结算金额均不影响本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时间和债权转让效力),***同意受让大辰公司在雨润地华公司拥有的债权约1800万元,用以抵消大辰公司欠付***的安装工程款约1800万元。大辰公司保证本合同转让给***的债权为大辰公司合法拥有,大辰公司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大辰公司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大辰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不再向大辰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大辰公司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
同日,大辰公司向雨润涵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大辰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大辰公司已将因承包雨润涵悦公司开发的白山雨润涵悦大酒店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中的捌佰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转给***,故请自收此函之日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大辰公司将继续按照大辰公司与雨润涵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和各项义务。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2017年2月28日,大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大辰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大辰公司已将承包的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转让给***(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前期通知中转让金额约800万元系笔误,大辰公司已经通知为1800万元)。经现场结算,就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项目,共欠付工程款15764115.53元,现再次通知,尽快将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
另查明,***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雨润地华公司及雨润涵悦公司均抗辩称该工程未进行最后决算,但载有雨润控股及编号雨控结(土)B-复143字样的工程结算复审单已体现雨润控股集团沈阳控股结算中心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复审,复审额为9091万元,而大辰公司亦对此价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价款为9091万元。因本案所涉工程形成多个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系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3)(4)(5)系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且雨润地华公司出具盖有雨润涵悦公司公章的确认函,证明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均参与发包,故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由于雨润地华公司出具盖有雨润涵悦公司公章的确认函中确认已付工程款75615884.47元,大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还欠付大辰公司工程款15294115.53元。因雨润地华公司与大辰公司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三级审计,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后5年内支付,具体为第一年内支付1%,第二年内支付2%,第三年内支付1%,第五年内支付1%。本案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五年保修期已经过二年,大辰公司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为181.82万元(9091万元×2%),雨润地华公司应支付大辰公司工程款13475915.53元(15294115.53元-1818200元)。
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工程未经验收,***提供的大客户售后服务回访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及使用时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大辰公司与***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抗辩未收到2017年2月2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庭审时***出具了该通知书,应视为通知了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取得该笔债权,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475915.5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主张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均系独立法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为雨润白山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主张涵月楼酒店、雨润控股集团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13475915.53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97元,***负担13739元,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负担111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依据***一方提供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偿协议书(2)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雨润涵悦公司成立之前,既已由雨润地华公司发包给大辰公司。虽然雨润涵悦公司成立后与大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3)(4)(5),但是补充协议书(3)(4)中发包人一栏中仍写明为”雨润地华公司”,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有”根据原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或”根据原合同……做出如下补充说明”字样,且案涉工程并未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雨润涵悦公司与大辰公司也并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雨润地华公司也并未举出大辰公司或***认可发包主体变更为雨润涵悦公司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关于雨润地华公司、雨润涵悦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均参与发包及均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雨润地华公司有关原审认定工程款给付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一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中载有”雨润控股”及”编号雨控结(土)B-复143”字样,雨润地华公司原审时对该复审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复审单由雨润沈阳结算中心出具,雨润地华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该结算中心是雨润集团下设地产公司的东北区域审计部门,后又陈述该中心隶属于沈阳雨润中央公园有限公司。对于该结算中心的性质及其隶属包括职能,本院限期要求雨润地华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雨润地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经过”发包人、社会审计、集团三级审计”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并主张该复审单属于协议约定的二级审计,但是该复审单从形式上体现为雨润控股出具,并非协议约定的社会审计,故一审法院以此复审单中记载的909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雨润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8元,由上诉人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