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5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孙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系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一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坚持《西轴景观桥梁》合同不存在,一审中,运达公司提供了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合同存在,在合同上签字的张海生不是绿地公司的,也没有绿地公司和一图公司的授权。在本案诉讼前,运达公司提起仲裁,仲裁也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运达公司没有诉权。在另案中运达公司为李立(案外人)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在工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的金额包含了我方的管理费,具体金额我方不清楚,应为李立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因为还有其他施工人,且我方购买了主材,应予扣减,张海生没有我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用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中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咨司鉴2017-28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景观桥梁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中3832329元并非全部由运达公司施工,运达公司也认可部分电气、装饰等工作不是该公司所施工,一图公司和绿地公司认为还有其他项目也不是运达公司所施工,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结论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审查,因此没有查清运达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另外,双方均主张系己方购买的施工主材,但均未能提供全部材料的购买证据,因此施工主材究竟是哪方购买也是双方争议点,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基于以上原因,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如果采信东咨司鉴2017-28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应当查清该鉴定结论中属于运达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且查清各方负担施工主材的情况,确定运达公司应得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