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东樾**楼102越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7092903C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一社会信用代91220102735931199G
法定代表人:李青,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会信用代码91220101715321545U
法定代表人:于周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系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1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孙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一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四条关于桥面工程是刘军永做的具体的金额我方在提交上诉状后进行了统计确定是236693.7元,邓雪山桥路建设165679.75元。我方认为张海生无权代表一图和绿地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
运达公司辩称,主体没有问题,首先张海生是一图员工,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绿地将项目交付给一图公司,他们是挂靠关系,绿地与我方签订合同,合同上是绿地的项目盖章,没有一图的盖章,两个公司分别给我公司账户140万元,由此证明有合同关系。李立是我们公司项目经理,李向全是项目的介绍人,是我们同一时期施工人与我们没有关系。李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过二上诉人,当时沈北法院驳回,理由是内部外部两个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上诉已经生效。所以只能我公司名义起诉。
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5482.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与中国医科大学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中国医科大学将沈北新校园建设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绿地公司施工,其中一份合同是关于西轴景观桥梁工程即涉案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同日即2014年5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一图公司,张海生代表被告一图公司以被告绿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运达公司签订《西轴景观桥梁》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达公司进行西轴景观桥梁工程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劳务用工、包材料;承包内容为:西轴景观桥梁工程,具体包括装机、承台、墩柱、现浇连续梁施工以及机械设备,施工中所需材料、工具以及机械设备,环境保护、文明施工以及其他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工作;工程造价即工程量暂定总价350万元;最终工程量以乙方(原告运达公司)实际完成并经过建设方、监理和甲方(被告绿地公司)共同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但最终不应超过业主批复给甲方的工程量。该合同甲方处盖有“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一图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张海生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运达公司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经理李立签字。
张海生、李立出庭证实签订上述《西轴景观桥梁》合同的真实性,据此二人自述及其他证人证实张海生又同时代表被告绿地公司进行现场管理。
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张海生给原告运达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工程款共为4125482.64元,结算清单上还盖有“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绿地公司通过三次累计给付原告运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一图公司通过二次累计给付原告运达公司工程款40万元,此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案被告绿地公司起诉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东咨司鉴2017-28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西轴景观桥梁工程造价为3832329元,其中电气工程造价为13724.21元,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146.9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运达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中的电气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非其公司施工,应予认定;被告一图公司、绿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还有其他工程非原告运达公司施工,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绿地公司又认为涉案工程主材由其购买,因涉案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定。
另查,2018年1月25日,原告运达公司就其与被告绿地公司涉案纠纷,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长仲决字第0067号仲裁决定书,确认本案涉及《西轴景观桥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告绿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绿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决定撤销仲裁案件。
2018年8月3日,就本案标的,李立到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一图公司、被告绿地公司及中国医科大学,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认定,李立系原告运达公司的员工,非适格原告,故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592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立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一图公司,因张海生系被告一图公司的员工,从事涉案项目经理工作,同时其也代表被告绿地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且二被告亦实际分别向原告运达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二被告对张海生代表被告一图公司以被告绿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运达公司签订涉案《西轴景观桥梁》合同的签订情况应当知情,即视为二被告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运达公司施工。原告运达公司的上述《西轴景观桥梁》合同原件丢失,但根据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海生、李立的出庭证实,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运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作为发包方的二被告应向原告运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涉案合同已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原告运达公司实际完成,并经审核确认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应超过建设方批复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运达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共为4125482.64元,明显高于被告绿地公司与建设方中国医科大学经鉴定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3832329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为3832329元。
关于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应以已认定的工程总造价3832329元为基数,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并扣除非原告运达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造价13724.21元、装饰装修工程造价4146.98元。故认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达公司工程款为2414457.81元(3832329元-140万元-13724.21元-4146.98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方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457.81元;
二、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457.81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4元,由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16元,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一图公司提供了由本方施工人员袁根歌签字的发货单。证明本方提供的主材运到了现场,对方已接收。
被上诉人运达公司辩称,袁根歌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在一审提供了25张混凝土供货单。关于山皮石我方提供了林喜军出具的证明,我方提供的混凝土票据共计1113立方米。
二审阶段,本院委托了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补充说明,鉴定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提出与运达公司没签订过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的问题,运达公司主张西轴景观桥梁合同上有张海生签字,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还签了工程量明细,并提供张海生社保记录,上诉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认可张海生曾系一图公司员工,但否认曾授权张海生管理工程,然而根据本院审理的已生效(2019)辽01民终2379号判决,该案原审原告李向权与本案工程同时在相同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李向全提供了与一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张海生是负责现场整体管理,本案工程也是李向全介绍给李立,也是张海生负责管理,因此上诉人观点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应当向运达公司给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张海生签字的结算单,因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结算单金额,故该结算单对上诉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上诉人提出间接费用问题,该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费用属于运达公司应当获得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桥梁装饰部分造价扣减有误的主张,经本院组织鉴定,确定桥梁装饰部分造价为251772.0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当将该金额替换一审判决扣减的4146.98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在施工中提供了部分主材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主要是混凝土和山皮石,经比较核对张海生签字的结算单明细与280号鉴定主材费用表明细进行比较,发现C40和C50混凝土数量出入较大,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这两种混凝土主材费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自行提供发货单价格低于鉴定单价,应当按照发货单价格予以扣减,即54立*360元+18立*370元=261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山皮石问题,山皮石在建筑施工中主要用于道路路基铺设,上诉人虽然提供过购买山皮石票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桥梁道路或者便道施工,上诉人提供的邓雪山证言中,邓雪山也没有称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山皮石,而绿地公司总包的工程中,园区道路都会用到山皮石,不能排除上诉人购买的山皮石用于其他场地施工,故对上诉人该项观点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欠款金额应当为2,414,457.81元+4146.98元-251,772.03元-26,100元=2,140,732.7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1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1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732.76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1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732.76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4元,其中24900元由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4元由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4元,其中24900元由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4元由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