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堂(系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与***确认相关工程量。本案工程是长春绿地和医科大学的项目,我方没有参与,***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应付款项已于2015.9.24结清,公司就是这个跟代理人说的,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
***辩称:一审调取了张海生的社保记录,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张海生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医科大学也证实张海生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张海生在一审出庭证明我方施工的事实及王贵明是上诉人雇佣接任张海生项目经理,我方也提供了王贵明签字的人工费详单、工程量清单,我方一审还提供了与上诉人法人李青、会计等人现场对账的录音资料,能反应各方对我方施工情况及欠款情况的确认,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当庭没有播放录音资料,是要求我方提供录音资料及文字版交给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后核对,我方已提交,再次开庭时对录音资料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
医科大辩称:一审判决后我方与长春绿地的欠款已经结清,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长春绿地,不清楚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机械费334475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一图环境公司与其法人李青、会计刘淑琴,项目经理王贵明对账确认剩余欠款145975元,被告一图环境公司的机械队长吴之建与项目经理张海生给原告签的报账单的机械费18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国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发包人中国医科大学,承包人被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贵明签字的原告人工费详单、临时用工详单及土建工程量清单,以及2017年11月19日录音中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同意原告与该单位刘淑琴对账情况(王贵明在场参与),结合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则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原告为中国医科大学景观工程中方砖和大理石铺装、西网球场毛石挡墙砌筑及西篮球场商混浇筑、三叶草体育馆、科研楼、高职学院、研究生学院红砖砌筑及周边景观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上述录音明确载明经对账,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应得总款210余万元,尚欠人工费145975元、机械费175000元共计320975元。另查明,中国医科大学欠付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千余万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款二百余万元,应认定原告带队施工的事实,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则该公司在对账中认可的欠付金额应予给付,但原告要求增加13500元系单方要求,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放弃通过司法鉴定处理,故增加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对账至起诉未过法定期限,案涉时效抗辩不成立。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签约亦没有使用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原告又称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定标准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20975元及利息(以320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负担。
二审中,中国医科大学提交结案通知书、执行票据,证明与长春绿地的欠款已经结清,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均称情况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但***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青和公司会计等对账的过程,并且上诉人当时的职员张海生也证实***施工的事实,***还提供了由接替张海生的项目经理王贵明签字的人工费详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证据,与录音资料大致相符合,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阶段也陈述在2015年9月24日已经与***结清劳务费用,可见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而***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听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表示不清楚录音中是否为上诉人法人说话,以及有些对话不清楚等问题,但上诉人的也没有否认***整理出的录音文字资料中设计对账金额的地方存在明显错误,故其异议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