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5民初29735号
原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73593119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文名:***),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多米尼克国驻华大使馆全权特使兼商务参赞,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XX室。
原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0元(其中本金10641500元、利息935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称其在多米尼克的机场项目需要用钱,项目利润很高,承诺如原告出借款项,可给予年息40%的高额回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高额回报的期待,原告通过会计***、出纳***的账戶,于2014年2月至9月,分十次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汇款11641500元,作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10146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项目出现问题、款项未能到位为由拖延还款。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60日内将本金和利息共计20000000元一次性偿还,但至今未能兑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其共由其公司对公账户、会计***、出纳员***三个账户共向被告转账和支付现金共计10641500元。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3月19日,**:“***,你上次说的,要返回我借你钱,这都又过了一个礼拜了,你打算啥时候给我呀?”许**:“正在安排,请等几天,谢谢”,**:“***,我这钱借给你快四年了,我这四年怎么支持你的,想必你清楚,我在这面背着大量高利贷,宁可我这面苦,也竭尽全力支持你。这些都是我的血汗钱,你拍拍你自己的良心,我有什么对不起的……多说无益,你赶紧把我的血汗钱还给我吧!!!”许**:“向您致歉,我会尽快办理。”
被告不认可系借款,认为相关款项系其代表多米尼克国收取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主要股东的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作款项,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8日多米尼克国驻华大使馆作为甲方与乙方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多米尼克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作为甲方签约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约代表,其中约定:多米尼克国政府将兴建新的国际机场,总投资约2.5亿美元,在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乙方愿意出资100万美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乙方将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商代表之一,在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50万美元,其余50万美元在60天内支付。
2、2014年4月19日多米尼克国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多米尼克新机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签约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在中国和香港招商引资,在多米尼克兴建新的飞机场,总投资约2.5亿美元;甲方政府总理授权被告全权代表该国政府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等相关文件,监管机场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由甲方负责提供新机场建设的土地,乙方负责为新机场工程建设招商融资2.5亿美元,在机场建设完成后,共同成立新机场管理公司,每年将向多米尼克政府交纳25%的利润,双方将共同经营管理多米尼克新机场,合作期限为40年,到期后机场的所有设备和产权归多米尼克国政府所拥有。
3、2014年4月19日,多米尼克国驻华大使馆作为甲方与乙方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多米尼克国际商品交易市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签约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约代表,其中约定:多米尼克国政府计划在中国招商引资在多米尼克兴建一个加勒比国际商品交易市场,总投资约7000万美元,双方进行合作,乙方自愿出资60万美元的工作费用支持甲方的政府工作。
4、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有90%的股份。
5、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多米尼克国驻华大使馆退回多米尼克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授权汇入收款人账号:×××,户名:***,开户行:长春长新街支行。”被告提交日期为2017年6月2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张,显示多米尼克驻华大使馆于该日分别向原告汇款400万元和200万元。
案件审理中,多米尼克国驻华大使馆于2017年7月3日向我院发送书面材料,称:被告系该国驻华大使馆外交官,经政府授权负责政府项目的招商工作,从来不参与任何因私生意,只办理政府因公业务;2014来了4月19日,**以注册地在香港的加勒比建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邀请多米尼克国总理来到上海,多米尼克国总理代表政府和**在上海共同签署一份多米尼克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此基础上,**于4月20日与多米尼克驻华使馆商务处和多米尼克工程总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是多米尼克国政府项目的委托人,**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分批将大约111465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给***,许**代表政府开出收款收据,并加盖使馆印章;2015年11月30日,**告知其无力参与多米尼克的建设项目,要求退还其投入的本金;2017年6月2日,**给了我们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我们向该指定的账号汇款600万元人民币,前后共计向**汇款700万元人民币。
经查,被告为多米尼克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持有我国外交部礼宾司审发的外交人员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作为驻华外交人员享有相应外交特权与豁免。
本院认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违反该规定的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属于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形。据此,被告虽作为多米尼克国驻华外交人员享有相应外交特权与豁免,但由于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类纠纷应属公务范围以外的私人活动性质,故本院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被告是否享有民事管辖豁免进行判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证明,根据短信记录,可见原告单方强调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明确表述或明确认可,考虑到双方短信沟通的短暂和不充分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采信;被告为证明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一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