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

黄国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彬,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黄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黄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世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及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口头约定,但***并未**协议内容,其负有对口头约定内容的举证责任。本案不可能只是口头约定,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有书面协议但未提交,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并约定单价38元/平方米。该单价包括所有人工费,包括冬季施工地面**防护用工,这是应考虑在工费范围内的事项。《新肇物流扩能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及《新肇物流扩能改造工程冬季施工地面**防护用工明细》(以下简称**防护用工明细)系***自行制作,***签字。正常应由***、***签字确认并交给黄国彬,经黄国彬确认后支付施工费。***原审出庭证明,***曾要给***5000元好处费,让***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未签字。***给***好处费5000元,后***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对黄国彬提交的证据没任何异议,说明二人间恶意串通损害黄国彬利益,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向黄国彬发送微信或交付结算单,黄国彬只收过有***、***签名的大部分单据,但并非是***提交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黄国彬对结算单的追认,就应让***提交完整聊天记录,否则不能视为追认。从时间先后看,2017年5月20日***出具结算单和**防护用工明细,***签字。2018年11月8日聊天记录中,黄国彬说“先按你和**算的账,咱们把账整清”,并称“你赶紧跟**对账吧”。如按结算单双方就无需对账结算,直接向黄国彬催要即可。2020年1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拿到钱第一时间给你”不能说明欠付数额。故结算单真实出具时间不一定是2017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作为最关键证据,存在不合理性。常理上作为黄国彬的现场负责人,***应该第一时间将结算单发送给黄国彬,让黄国彬确认工程款数额。***和***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国彬已经收到或确认,故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主张4号库面积为15,304.35平方米,当事人均认可4号***有地面,只做了加宽1.35米。***主张4号库人工费为403,043.8元,与其他库工程款几乎一样。从结算单看出,其他库人工费是做地面款项占比的95%。4号库地面为原有地面,不可能按28元/平方米计算,这一单价是***单方做主的,未与黄国彬协商,***也不知道该单价是谁约定的。***却称是***在电话中与黄国彬约定单价28元/平方米,***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未与黄国彬约定4号库地面单价,由此更说明结算单并非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单据证明,对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量计算均需二人签字确认,黄国彬才向***付款。黄国彬与***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恶意诉讼,在诉状中恶意提高工程款数额,律师费并非必要性支出,应当***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国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是工程结束后黄国彬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因存在违约行为,黄国彬应承担给***造成的损失。 世恒公司述称,我公司只与铁建公司发生货款,与本案无纠纷。 铁建公司述称,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是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分别与世恒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实际结算。***未提供施工记录、工程验收单、材料报验单等证据,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其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自认工程于2017年就已投入使用,但其自认进场时至起诉前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国彬立即给付***工程款421,563.8元;2.黄国彬支付逾期利息(以421,56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世恒公司、铁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年从事工程清包施工。黄国彬称其有物流扩能改造工程,该工程由铁建公司中标,***公司承建,世恒公司将工程部分施工转包给黄国彬。经双方商定,黄国彬将土建工程(1#**4#库)图纸中绑筋、砌筑、支模、混凝土、抹灰等清包工程(人工费)承包给***。***于2016年6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5月20日经黄国彬指定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确认,给***出具了《新肇物流扩能改造工程人工费用结算单》,***施工的人工费为1,793,263.80元。其中施工期间因冬季施工产生防护人工费为48,300元;工程额外增加底板钢筋捆扎人工费用(抵顶工程罚款)。黄国彬已经向***支付了1,420,000元,尚欠421,563.8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因铁建公司与世恒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国彬,应当与黄国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黄国彬辩称,首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支付已确认工程数量的工程款1,475,000元。***诉状**给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证明承包基本事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次,*****的新肇物流扩能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未经过黄国彬授权与***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受***好处费5000元,后向***出具与实际施工量不相符的结算单。黄国彬工地现场负责人*****,***也曾向***给付好处费5000元,但***没收。所以未在***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工程结算不能以***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不一致的工程量应当以实际测量为准,如***不予认可,黄国彬申请对4#库地面工程量鉴定。工程结算单中的4#库地面是原来就有老地面,***按照15,304.35m²×28元=428,521.8元未经黄国彬同意,双方就此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权利决定工程数量和单价。再次,***多次不按照要求和标准施工,给黄国彬造成了很大损失:2016年8月26日因为打桩桩头清理不到位罚款5000元;8月29日因为1#库、2#库的承台、加地梁延误工期罚款10,000元;9月8日因为3#库桩头处理不到位罚款20,000元;9月10日因为2#库安排排水没排,导致承台垫层下落罚款20,000元;9月9日因为小钩机没跟人出来排水罚款1000元;9月15日3#库因为清晨拆模板晚一天罚款50,000元;9月14日施工过程中造成混凝土浪费以及材料浪费罚款5000元;9月17日施工现场3人没戴安全帽罚款1500元;10月17日4#库接桩头浪费材料桩筋不校正罚款10,000元;10月18日因桩头钢筋聚在一起没人处理罚款5000元;11月11日因施工现场钢管步步紧、拉丝、土埋丢失严重,罚款5000元。以上罚款共计127,500元,***均已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但***起诉时并未在工程款中扣除。还有一项,2017年5月23日租车拉设备运费2200元,也应扣除。***在诉状中也提到工程罚款,但*****的以额外增加底板钢筋捆扎人工费抵顶,未经过黄国彬方任何人同意。*****冬季施工防护人工费应包括在工程单价中,不应再单独计算。第四,黄国彬承包的工程及发包给***的项目是清包工,只提供劳务。***不具备资质,按照***所说其也应提供相应施工资质,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工程约定了质保期,***未施工完毕,还有部分零散和尾部工程未做。未经甲方和黄国彬验收,***就将工人撤场,导致黄国彬重新找人做零尾工程,且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全部是黄国彬出资找人做的,这部分人工费用也应扣除。综上,黄国彬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还应向黄国彬支付后期维修垫付的人工费。 世恒公司辩称,在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建改造施工中,我公司只和铁建公司签了两份买卖合同,均已履约完毕,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至于***公司黄国彬的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的关系。 铁建公司辩称,一、***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与世恒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见我方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我方与***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见我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以我方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如有证据能证明与其他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单独对其提起诉讼。二、***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首先,***未提供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支出的材料购买费、人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证据。其次,***未提交施工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转包人为其出具的任何与施工内容及施工进度、工程量有关的证明材料。所以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观点: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即使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提供证据没有我方签字或**,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于2017年就实际交付使用,但从其自称进场时起至起诉前***均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及权利,故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未发表意见,但称其与***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对4#库的施工为:4#***有地面无需重做,但因宽度不够在原有地面上增加一米多宽,并对整体地面进行切割,挖开地面在地下将地梁与承台进行连接,承台上面增加新地面,在地上对**砌砖和抹灰。因1#库、3#库图纸上没有钢筋,施工中增加钢筋产生了人工费,该人工费已抵顶罚款。***于2016年冬季对案涉工程进行**防护,产生人工费48,300元。***签字的结算单价格是经黄国彬和***商议后定的,***只负责计量工程量。***因与黄国彬解除劳务关系,于2017年5月初离开施工现场。2017年5月20日,在结算单、**防护用工明细上签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发包人铁建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公司(负责人黄国彬,2017年1月23日注销)倒签两份《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对设计图纸范围内1#**4#库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劳务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由黄国彬**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验收使用。铁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黄国彬自认与铁建公司在本案范围内无经济纠纷。《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倒签前,黄国彬以个人名义将1#**4#库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口头约定人工费单价为38元/平方米。***于2016年7月进行劳务作业,黄国彬指派***、***作为工程施工方现场负责人。4#**有原地面无需重做地面,但宽度不够在原地面基础上增加一米多宽地面,并对整体地面进行切割,挖开地面在地下将地梁与承台进行连接,承台上面增加新地面,在地上对**进行砌砖和抹灰。***劳务作业产生罚款和租车费共计134,700元,其中共计119,700元的收据有***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0月18日共计15,000元的收据载明“拒签”。2016年10月至11月,***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冬季施工地面**防护用工费用。***于2017年5月初离职并离开施工现场。完成劳务工作后,***于2017年5月20日自行制作结算单、**防护用工明细,由***签字。结算单载明1#**3#库单价为38元/平方米,人工费合计1,387,420元;4#库单价为28元/平方米,加地面(北侧)772米*1.35米*10元=10,422元,南侧承台地面2.5米*1.05米*140个=367.5平*10元=3675元,人工费合计403,043.8元;相变底座等人工费合计2800元。**防护用工明细载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3日对2#库和4#库地面进行**防护,人工费合计48,300元。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聊天形式与黄国彬沟通劳务费事宜,黄国彬回复“先按你和**算的账,咱们把账整清”“现场我没去过,我只能按**跟我提供的单据给你结账!其他事情你们谈,我感觉没毛病”“我这里有**交给我的结算单据,通话录音,我不参与你们算账,因为现场不是我盯的,我按照你们做的结算单给钱没错吧三哥?如果**说让我多给你二十万我都认账,毕竟人家是项目经理!”并称“你赶紧跟**对账吧”。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黄国彬索要劳务费,黄国彬表示“拿到钱第一时间给你”。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黄国彬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劳务费1,370,000元,通过现场负责人***向***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共计1,475,000元,***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世恒公司(卖方)与铁建公司(买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多份《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均与***、黄国彬或***公司无关。再查明,2016年12月20日,发包人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铁建公司倒签两份《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标段总价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1月31日,发包人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铁建公司倒签《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1.施工项目增减(1)3号库增加库房面积2860㎡²,增加工程款244万元;(2)4号库由保温粮仓变为中转库,核减原合同工程款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问题。铁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黄国彬系***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倒签两份《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时,***公司即被注销,由黄国彬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作业,故黄国彬系借用***公司资质完成具体施工,其是《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订立主体和履行主体。黄国彬在与铁建公司倒签合同前,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故铁建公司与黄国彬之间、黄国彬与***之间,均构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承包案涉铁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所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黄国彬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铁建公司与黄国彬之间的分包合同和黄国彬与***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有权要求黄国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用。***、黄国彬主体适格,黄国彬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铁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综合本案证据,铁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黄国彬对此亦认可,故***要求铁建公司就欠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恒公司仅与铁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非***诉称的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世恒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请世恒公司就欠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后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变更为三年。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劳务作业于2017年5月完成,至2017年10月1日前,其二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于2018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黄国彬索要劳务费,故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23日中断。至2022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签字行为的认定问题。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庭审自认已于2017年5月初离职并离开施工现场。故在2017年5月20日,***已非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结算单、**防护用工明细上签字构成无权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黄国彬回复称“先按你和**算的账,咱们把账整清”“现场我没去过,我只能按**跟我提供的单据给你结账!其他事情你们谈,我感觉没毛病”“我按照你们做的结算单给钱没错吧三哥?如果**说让我多给你二十万我都认账,毕竟人家是项目经理!”可以看出黄国彬对***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明确“按照你们做的结算单”支付劳务费,应当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在庭审中,虽黄国彬称聊天记录中的单据结算单并非***签字的结算单,但其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至2020年1月23日,在黄国彬已向***支付1,475,000元劳务费情况下,***以微信聊天形式向黄国彬索要劳务费,黄国彬仍表示“拿到钱第一时间给你”,有继续给付意思表示。故结算单对黄国彬具有法律效力。四、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黄国彬、***及证人***均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黄国彬亦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答复***是项目经理,按其结算单据予以结账,对***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虽黄国彬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和***,人工费结算单应由二人共同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黄国彬应按照结算单记载的1,793,263.8元向***支付劳务费。对于**防护用工明细的人工费金额合计48,300元,黄国彬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与***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内,不应单独计费。因黄国彬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防护费用48,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劳务费共计1,841,563.8元(1,793,263.8元+48,300元)。因***在劳务作业中产生罚款和租车费共计134,700元,其中共计119,700元收据有***签字确认,***亦在庭审中予以自认;另两张罚款单据共计15,000元,因收据载明“拒签”,***不认可,黄国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罚款系由***产生,故对***在施工中产生的罚款金额认定为119,700元。对***在劳务作业中产生的罚款,***、***口头**因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上没有钢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钢筋,产生额外人工费,故已将以上罚款予以抵顶,仅提供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加以证实,且该截图显示微信聊天时间在本案立案后、第一次开庭前的2022年10月22日,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在本诉中并未主张该笔额外人工费,可另行起诉。至于黄国彬所称,***未将所有的工程施工完毕就离场,产生零尾工程费用和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应付劳务费金额为1,721,863.8元(1,841,563.8元-119,700元),***、黄国彬均认可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475,000元,故尚欠劳务费金额为246,863.8元。五、关于利息和代理费问题。依据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以实际所欠劳务费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工程已于2017年10月验收使用,但黄国彬系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陆续支付劳务费,未有体现双方进行过总体结算的证据。直至2018年11月8日,黄国彬在微信聊天中对***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追认,并表示按该结算单支付劳务费。并且在***起诉前,未有证据显示黄国彬对此部分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2018年11月8日应视为双方针对该部分劳务费已完成结算,结算单中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产生的利息应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11月8日的次日起算。对于**防护用工明细中的人工费48,300元,黄国彬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此部分劳务费金额产生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实现其债权,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作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向**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向其出具的10,000元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判决黄国彬支付***劳务费246,863.8元及利息,并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标段总价承包施工合同》《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两份合同中,发包人为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铁建公司;《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人为铁建公司,该分包合同承包人为***公司。铁建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及分包合同分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1.黄国彬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2.***签名的结算单及**防护用工明细应否对黄国彬发生效力;3.**防护用工费应否在工程单价外单独计算;4.黄国彬应否向***支付案涉代理费。 一、黄国彬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工程2017年就已验收使用,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铁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改造工程分包给***公司,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黄国彬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黄国彬与***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有权请求黄国彬支付价款。 二、***签名的结算单及**防护用工明细应否对黄国彬发生效力。 ***原为黄国彬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于2017年5月20日在结算单及**防护用工明细上签名时,已与黄国彬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形式向黄国彬主张债权。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国彬称“先按你和**算的账,咱们把账整清”“现场我没去过,我只能按**跟我提供的单据给你结账!其他事情你们谈,我感觉没毛病”“我这里有**交给我的结算单据、通话录音,我不参与你们算账,因为现场不是我盯的,我按你们做的结算单给钱没错吧三哥?如果**说让我多给你二十万我都认账,毕竟人家是项目经理!”***在结算单及**防护用工明细上签名时点在先,此后微信聊天中黄国彬仍让***同***确认工程价款,并明确表示“我按你们做的结算单给钱”。故,原审法院推定黄国彬追认***具有代为确认工程价款的权利,并确认案涉结算单及**防护用工明细对黄国彬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三、**防护用工费应否在工程单价外单独计算。 **防护用工明细记载有**防护用工费48,300元。原审中,黄国彬对***确已发生该费用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黄国彬上诉称,此费用应包括在约定的工程单价内,不能单列计算。因***入场施工时间是2016年7月,***就**防护用工费也已签名确认,属于签证变更。黄国彬称该用工费应包括在约定的工程单价内,就此主张其应举证证明。因举证不能,黄国彬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防护用工费应单独计付。 四、黄国彬应否向***支付案涉代理费。 就案涉代理费虽已实际发生,但并非因黄国彬存在违约行为致当然发生。***聘请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与诉讼服务,乃是弥补法律知识不足与提升应诉能力的需要。因***未与黄国彬约定发生纠纷后案涉代理费的负担,亦无法律规定此类代理费应由败诉方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黄国彬向***支付案涉代理费10,000元系属不当。黄国彬就此代理费负担亦提出异议,就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另指出,据《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标段总价承包施工合同》《新肇铁路物流基地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铁建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铁建公司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及工程发包人,故***无权向铁建公司主***。 综上所述,黄国彬关于案涉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黄国彬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73元,由***负担1,310.25元,由黄国彬负担2,50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96元,由***负担150元,由黄国彬负担500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 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