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102民初123号
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淳
(本件共2页,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