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与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袁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177号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怀德街29号楼-1号。
经营者:刘丽明,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长岭子村长岭子西北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顺,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青,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1社。
法定代表人:尼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泽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石,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桥缘经销处)诉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袁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顺、张柏青,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泽信、于秀娟,被告袁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2076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从2013年5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定60个月),共计:61127.1元;3、请求判令被告袁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5月17日分两次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型PE下水井及管材、货物总金额为435607元,后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07657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公司及负责人袁石口头说没有钱了,并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一直推脱至今未果。因被告负责人袁石的财产与本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袁石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们无关,我们没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不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包括纠纷。
袁石辩称,1.对金额有异议。2.这些合同都是我签的合同,与军辉路桥没有关系。3.对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时间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桥缘经销处与军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桥缘经销处向军辉公司供应各种管材,合同标的为103,838.00元。2012年10月31日-2013年5月12日,桥缘经销处向军辉公司提供各种管材,共计45,900.00元。2013年5月17日,桥缘经销处与军辉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标的为413,757.00元,庭审中桥缘经销处自认为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标的中的85,888.00元加上此次合同实际标的285,869.00元所形成。桥缘经销处向军辉公司供应成型PE下水井及管材,货物总金额为435,607.00元。2012年10月31日-2013年5月17日,上述货物均已全部交付军辉公司。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先付一部分,到货付全款。庭审中桥缘经销处自认袁石已支付现金77,950.00元,并以一处房屋抵付15万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军辉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07,657.00元及利息罚息;袁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提供的合同书、枫叶山庄工地用货明细表、销货清单、银行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桥缘经销处与军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故桥缘经销处与军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桥缘经销处依照约定足额交付了管材,故军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军辉公司虽抗辩合同与其无关,但亦承认合同上的章系其公司印章,因此,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桥缘经销处自认袁石已支付现金77,950.00元,并以一处房屋抵付15万元,共计227,950.00元,袁石抗辩有一张退货单约1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军辉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两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桥缘经销处主张军辉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07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桥缘经销处主张给付其货款从2013年5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现军辉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全部到货后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桥缘经销处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以欠付货款207,657.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袁石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袁石是实际与桥缘经销处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签收货物,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人,且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表示同意承担本案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明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货款207,657.00元;
二、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船营区桥缘物资经销处拖欠货款207,657.00元的利息(以207,65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
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袁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袁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