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2165号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鑫,经理。
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丰满兴隆大街万隆三区1号楼1单元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尼泽志,经理。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