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03民初3336号之一
原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2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101B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16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091515631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共计104987.5元为由,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