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03财保39号
申请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青海省富康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富康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冻结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名下湘HR××××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享有管辖权,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富康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冻结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对申请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湘HR××××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卖、转让、过户上述车辆所有权。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晏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