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潮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2476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蒋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支付工程款756452.23元及利息(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某某支付工程款69250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某某因承建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项目5.2期土建总承包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项目5.2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月办理结算,每个月按中间结算额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办理了中间结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1366360.33元。现某某尚欠69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某某辩称,2024年某某公司通过信访途径向某某主张权利,并由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承办。某某公司投诉金额为1166360.33元,经协商,最终确认金额为1097110.33元。某某已将确认金额1097110.33元交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该款项已于2024年9月24日分发到位。某某已将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某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69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签订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项目5.2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5.2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地采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832731.28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款,工程清单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结算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办理结算,每个月按中间结算额的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后,付完成部分的80%;所有地热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移交精装修进场施工后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额的95%,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2年)2个采暖期,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质量保证金无息予以返还。 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按约定进场,并于2022年12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签订劳务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该表载明,已结算金额、本次结算金额、累计结算金额,其中累计结算金额为1366360.33元。同时,该表备注:中间结算只作为成本核算及中间付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以竣工结算为准。 某某于2022年9月15日给付某某公司2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因某某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拖欠***班组(实际施工人)工资。2024年***班组(22人)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某某,投诉额为1166360.33元,后经确认金额为1097110.33元。某某将1097110.33元转账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指定账户。2024年9月24日上述款项发放至工人个人银行账户。 审理中,某某公司主张因有一人未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签字确认、两人提交材料有误,导致投诉额与确认额之间有69250元的差额,该6925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并由***支付给工人。 上述事实,有长春万科吉林万科城项目5.2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2022年12月形象进度验收单、劳务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班组工资表、付款明细、证人***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签订的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地采暖工程,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虽名为中间结算审批表,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认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更为适宜。故某某应承担给付某某公司1166360.33元的责任。现某某已将其中的1097110.33元给付至工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给付其工程款692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某公司要求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林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250元及利息(以69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吉林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李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