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2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00年10月一2004年11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04年11月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请求不同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2020)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四、干部调动介绍信。五、转正定级审批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0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有证据为证,证明原、被告至2004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一)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