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等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3757号
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民安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澜,系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鼎玉小区1-6号。
负责人: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系安华保险职员)
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新胜北路通化恒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门市。
经营者:陈广发,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系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司机。
委托代理人:雷传义,系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义、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经营者陈广发、***委托代理人雷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租车费21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集锡线金厂镇百利克朗斯附近将原告所有的正在施工作业的摊铺机刮碰,造成摊铺机无法使用,被告***负全部责任。2021年8月17日至8月19日,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将摊铺机进行维修。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无替代施工交通工具,于2021年8月17日与绿园区振宏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工程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7000元,租期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9日,租赁3天,原告花费租车费共2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吉e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21年8月17日零时至2022年8月17日零时零分止。因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21年8月16日12时40分,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辩称,车是宋立军挂靠在我公司的,本次交通事故与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摊铺机并没正在施工作业,摊铺进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有过错;二、被告为原告维修了摊铺机,原告拒不接收,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三天有雨,不适合施工;原告主张的每日租金7000.00元过高;四、***是受雇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集锡线金厂镇百利克朗斯附近将原告所有的正在施工作业的摊铺机刮碰,造成摊铺机无法使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与绿园区振宏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工程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7000元,租期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9日,租赁3天,原告花费租车费共2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将原告施工作业的摊铺机刮蹭,原告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为正在施工的单位,在其摊铺机被损坏后,为防止拖延工期而进行租赁摊铺机属于合理行为,因租赁机器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认为肇事车辆是他人挂靠其单位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该被告名下,其未提供挂靠的证据,即使存在挂靠的事实,该被告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为租赁费用过高及扩大损失情况,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受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的车辆造成原告施工摊铺机的损坏,为不影响工期而租赁摊铺机产生费用,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二宝空车配货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晓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