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0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全,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沃,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502民初xxx号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支持原审判决中漏判的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三、请求依法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6月合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5000元;四、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自2009年7月—2020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44680元;五、再审及一审发生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02民初xxx号,漏判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判决中对于漏判的2020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支持请求成立,只不过在判决项中没有体现,导致无法履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予以更正。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而该支付双倍工资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因为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求职环境中,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就向用人单位提出仲裁申请,这显然不符合立法之目的,劳动者会因此丢掉工作机会,无非就是得到双倍工资,而后离开工作单位。法律不非人所难,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怎么可能在此期间提出申请仲裁呢。对于一审判决中对于未提供上班法定事由的认定有误,申请人曾找到过被申请人要求上班,第一次被告知单位要放假了,等上班了再回来吧。第二次被告知要求等待通知,需要请示领导。第三次找到人事科卢科长要求解决问题,又被告知先回家等消息。并且2014年8月份,被申请人违法发出解除通知,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有申请人这一员工存在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不给员工提供工作机会,相反采取回避的态度,以不合法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解除不成立,那么在此期间申请人应是处于待工状态,即使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也应保护在此期间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漏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其原审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只是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其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故申请人认为原审漏判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申请人2008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2020年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时的仲裁时效。申请人在本次再审期间提出的支持申请人自2009年7月—2020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44680元,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