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86年0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民安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6月合计10个月(两万五千元整)小写金额;2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规定的五险)3.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因用人单位未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计算2008年到2020年加上两年军人军龄)共计15个月工资(三万七千五百元整)小写金额:37500元。4.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一)赔偿劳动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二)承担应当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三)承担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五)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其它费用。(因失业保险金无法补缴,请求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待业期间的失业金,按社保法规定最高可领取24个月)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致使不能及时转移档案而影响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工资损失等等。请求因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各项罚款及赔偿;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底退伍被通化市建委分配到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汽运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至12月,然后公司开始集体放假至2009年4月开工,2009年4,5.6三个月在汽运处实习司机.2009年6月以后因身体原因跟单位领导请病假未上班,从此也没发过工资,也没发过基本生活费。单位至今也未通知过我回去上班或报到.也未发过“催告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及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了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依据贵院(2020)吉05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答辩人只在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补缴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双方只存在最多9个月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上班九个月要管一辈子。4、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计算上无法律依据,且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限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仍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此是否有损失无法认定。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依然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还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2009年至今,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为维护当身人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未退伍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9年6月之后被告未上班,2020年4月23日原告因为劳动争议事宜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4月27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2020)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吉05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1份、通劳人仲(2020)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在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劳动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应当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承担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中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通知员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找不到原告,可让原告成年家属接受,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不到,才可以采取报刊送达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被告此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成立,因原告在2009年6月之后未上班,亦未提供未上班法定事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邮寄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