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1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民安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澜,***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大泉源村。 法定代表人:于丛洋,该乡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还5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0000元,于2027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5280元,共计275280元;二、本案执行费404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如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对(2018)吉0521民初1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2023)吉0521执203号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吉0521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