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03民初1751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源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辽源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XX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源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42678元及利息(利息以7042678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第三人辽源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刘某用XX公司资质,投标、承建了“辽源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富国新村居住区G地块四标段”全部施工内容,建筑面积为19665.5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核算刘某施工的该工程款为3350.0745万元,2014至2015年XX办公室拨付XX公司工程款2645.8067万元,2021年9月XX办公室以房屋抵顶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7042678元,至此G地段工程款按双方核算额已支付完毕。XX公司转付刘某先期拨付的工程款2645.8067万元后,XX公司尚欠刘某工程款7042678元未付,刘某多次向XX公司索要,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刘某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刘某合法权益。
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刘某是XX公司工人,岗位为工程师,刘某与XX公司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刘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不是实际施工人。2.在初步核算下,XX公司欠原告G地块项目部20余万元,XX公司主张用E地块多支付的40余万元抵消,抵消后XX公司不欠原告富国新村G块项目工程款。同时,XX办公室用房屋抵顶XX公司工程款704.2678万元,对此事实刘某知悉并已接受一套房屋,依据日常生活法则,抵顶的房屋变现后明显会出现贬值情况,故即使XX公司不行使抵消权,XX公司也不拖欠刘某富国G地块工程款,XX公司保留要求刘某项目部支付房屋抵顶与现金垫付之间差额的权利。
第三人辽源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刘某应就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XX公司是否拖欠刘某工程款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XX办公室已按XX公司的预估产值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刘某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庭依法驳回刘某要求XX办公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及0403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65号询问笔录,《收条》《收据》《用房抵工程款申请》等及吴某、马某等11位出庭证人证言,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吉0403民初303号庭审笔录及富国新村G地块证据资料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XX公司中标XX办公室辽源市富国新村居住区G地块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后XX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刘某施工(其中一栋楼为案外人王某1、王某2施工)。上述工程经XX公司与XX办公室初步结算,造价为33,500,745元,且XX办公室已通过给付现金及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款向XX公司给付完毕。现刘某起诉称收到26,458,067元工程款,故刘某起诉XX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庭审均陈述XX公司将案涉工程(其中一栋楼为王某1、王某2施工)交给刘某施工,刘某已实际施工完毕。因刘某不具备用工资质及建筑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的约定无效。虽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约定无效,但因刘某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且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XX公司应给付刘某案涉工程款;刘某请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7,042,678元的主张,因XX公司与XX办公室就案涉工程经初步结算,造价为33,500,745元,刘某陈述收到26,458,067元。XX公司辩称剩余7,042,678元已由案外人曹某1(刘某妻子的妹妹)代替XX公司支付完毕,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曹某1,曹某1陈述:因刘某没有钱,付不起外面欠款,鄂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曹某1将刘某对外欠款还了,曹某1用个人干安家的资金,包括借用G4的工程款用于刘某家用、代替XX公司向刘某付G4工程款约704万元,且每笔款刘某都知道。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曹某1代付的欠款均无刘某签字确认,且案外人曹某1否认其为刘某的财务人员。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曹某1对外给付的欠款其知道一些,但没具体核实过,是刘某安排用刘某的钱给付的。由刘某陈述可见,曹某1给付刘某对外欠款的行为刘某应当知道。但曹某1陈述其用自身的资金对外付款,刘某陈述曹某1用刘某自有资金对外代偿,但刘某、曹某1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如曹某1确用自有资金对外代偿了刘某的欠款,则曹某1可向刘某主张该代付款。现曹某1陈述其用自有资金代偿刘某对外欠款是代XX公司给付刘某工程款。本院认为,曹某1在代偿刘某对外欠款时,应当向刘某说明相关情况。现刘某、曹某1、XX公司三方对该事实有争议,且曹某1、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给付为曹某1代XX公司向刘某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本院对XX公司的该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另曹某1向曹某2(刘某妻子,曹某1姐姐)转款记录中,附言中记载大部分为借款、刘某借款,亦存在买车、房贷等,结合曹某1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上述转款均无法与XX公司给付刘某的工程款关联,在XX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曹某1向曹某2的转款为曹某1代XX公司支付刘某工程款的事实,故XX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XX公司应给付刘某工程款7,042,678元,扣除本院(2023)吉0403民初1749号案件中XX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85,534元,XX公司应给付刘某7,042,678-185,534=6,857,144元。XX公司庭审主张的应扣除税费部分,因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税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请求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记不清案涉工程交付具体日期,且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202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XX公司应给付刘某以6,857,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另刘某庭审中坚持第三人XX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XX办公室已按约定将与XX公司初步结算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刘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刘某请求XX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6,857,144元及以6,857,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0元,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辽源市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