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3142号
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
被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新木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农工商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新木农场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农业总场新木分农场区域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4万,合同签订10日内,一次性交齐十年租金24万元(不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土地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万元,另,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土地及地上物租金24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13836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合同,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我们约定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款抵顶租赁费,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曾经起诉过,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巨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租赁合同担保。我公司在原告处尚有工程款178931.10元,原告未支付,我公司同意用该工程款抵顶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农工商公司与**签订《新木农场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将农业总场新木分农场区域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租赁期10年,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2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交齐十年租赁费用。同日巨成公司出具担保书,用其在出租方的工程款为**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租赁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交付租赁费。巨成公司在农工商公司处尚有工程款178931.10元未予支付。农工商公司不同意巨成公司用工程款178931.10元直接支付租金,应当由**支付租金,在**不能支付租金时由巨成公司支付租金。
农工商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起诉**、巨成公司,要求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巨成公司支付租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7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农工商公司的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保证书、单位往来余额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工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木农场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巨成公司自愿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对拖欠原告租金24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就约定用巨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的工程款抵顶欠原告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对巨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工程款178931.10元均无异议。现被告**及其保证人巨成公司均同意用该工程款抵顶欠原告租赁费,虽原告不同意由巨成公司用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租金,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亦是更好的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巨成公司在原告处工程款178931.10元直接抵顶租金。其余租金61068.90元(240000-178931.10)由**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给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09年8月1日)起十日内交纳,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以租金为本金的利息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另外,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诉**、巨成公司主*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虽然原告本次起诉仍是同一租赁合同,但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临时用地权属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主*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处工程款178931.10元直接抵顶被告**拖欠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的租金,并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租金61068.90元,并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5/5